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4年度,2311號
TPHM,114,抗,2311,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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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311號
抗 告 人

自 訴 人 林楷陞 (年籍、地址均詳卷
游季
芷欣
被 告 陳時中 (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抗告人等因自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4年8月25日裁定(114年度自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楷陞游季萱、王芷欣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張
靜律師為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
上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
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自訴之提起,
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
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同法第364條亦有明
文。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第30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
1755號解釋,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應於每一
審級提出,是如經上訴至上級審法院,自訴人應再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並重新提出委任書狀,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
規定,抗告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上訴之規定。末按文書由
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
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
章或按指印。刑事訴訟法第53條復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即自訴人林楷陞游季萱、王芷欣(下稱抗告人等)
不服原審駁回自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核屬不服裁判之救濟
程序,依上開說明,自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重新提出委
任書狀,始屬適法。惟本件依抗告人等所提起之民國114年9
月19日刑事自訴抗告狀所附委任狀3紙觀之,均各僅有抗告
人即自訴人林楷陞游季萱、王芷欣之章,並以打字方式記
載「受任人張靜律師」,而無該律師之簽名或蓋章,難認抗
告人等已依前開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法律上之程式即
有不備,惟此項法律程式之欠缺,係屬可以補正之事項,爰
裁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抗告,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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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