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31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羅建雄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1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81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羅建雄因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
罪,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檢察
官依受刑人之請,以原審法院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
爰參酌受刑人之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
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
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毒品等罪,犯罪時間於民國113
年間,係屬同一時間內所為,因檢察官先後起訴,始而分別
審判,此於受刑人權利難謂無影響,原審裁定並未就抗告人
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即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顯
然不利於受刑人,請考量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給予受刑人
再重新從輕之機會,請於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更為
適法之裁定。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
,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
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
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
,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
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
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定執行刑之多寡,係
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
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得易科
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先後確定在案,並由受刑人向檢
察官為定刑之聲請,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宣
告刑,最長期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
8月,原審於此範圍內,考量附表編號1、2及編號3、4所示
之罪,分別業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年10月,酌定
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
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
,於法自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以其所犯上開各罪,因先後起訴、分別審判致影
響其權益云云。然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究係分別或合併審
理,牽涉犯罪時間、管轄、移送、偵查及審判進度等因素,
惟無論如何,均與法定程序無違,況受刑人所享併合處罰、
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並不因檢察官先後起訴、法院分
別審判而受影響,致有所受處罰遠高於其他同類案件之情事
。從而,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為屬無稽。
㈢抗告意旨另指摘原審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為不當云云,然
原審係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抗告意旨所指,顯有誤
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屬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案件,原審已衡酌上開各情,據此定其應執行刑,即無明顯
失衡或有違比例、平等原則之情,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
行使。綜上,抗告意旨所指,尚乏所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附表:受刑人羅建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案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確定判決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易科罰金 備註 1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6月 113年4月23日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946號、第96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易字第 788 號 113年11月8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易字第 788 號 113年12月9日 是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易字第 788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2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5月 113年6月6日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946號、第96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易字第 788 號 113年11月8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易字第 788 號 113年12月9日 是 3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年 113年3月19日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767號、第82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易字第 715 號 113年12月5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易字第 715 號 114年6月3日 否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易字第 715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4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年 113年3月26日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767號、第82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易字第 715 號 113年12月5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易字第 715 號 114年6月3日 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