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4年度,2294號
TPHM,114,抗,2294,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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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29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簡宇翔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917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簡宇翔(下稱被告)聲請發
還之模型、SIM卡、租賃契約、PS5光碟及現金等物,固經原
審法院認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然本案業經被告及檢察官提起上訴,本案尚未確定。則
被告所指之上開扣押物,即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
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
證據,自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難先予裁定發還,應俟本案
上訴或確定後,由審理法院或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是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遭扣押之模型型錄及遊戲片均非被告之
賣場所販賣之商品,SIM卡亦早已遭停用,現金部分則係配
偶退租之押金,以上遭扣押之物品均非起訴書所載被告所販
賣之商品,而與本案均無關聯,請求發還上開物品等語。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
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
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
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
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
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
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
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
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
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
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員警查扣其所有之電腦主機1台、筆電
1台、存摺14本、提款卡2張、PS5遊戲光碟7片、鋼彈型錄1
本、房屋租賃契約1份、贓款新臺幣6萬9千元、SIM卡1張、
手機1支,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3-14頁),復經移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47257、47258、47259、47260、47261號提起公訴
,嗣經原審法院審理後,於民國114年7月17日以114年度訴
字第356號判決判處罪刑,並諭知扣案之電腦主機及筆記型
電腦各1台、本案華南帳戶存摺14本、本案華南帳戶提款卡
、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各1張、手機1支均沒收,而本案被告
及檢察官均就原審有罪判決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等情,業經
本院調取原審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56號案件全卷(電子卷證
)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本件被告雖主張上開扣案之模型型錄、遊戲片、SIM卡、現金
未經原審諭知沒收,且亦非其網路賣場所販售之商品等語
,惟依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犯罪事實,被告係於網站上虛偽
張貼販售電玩主機、遊戲模型等商品之訊息,上開扣案物品
難謂與本案毫無關連。又本案經被告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本
院審理中,尚未確定,仍待進行審理程序以釐清上開扣押物
是否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
據,於本案審結前,乃至本案全案確定前,仍有繼續留存之
必要而不宜逕行發還,應俟案件確定後,如未宣告沒收,再
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是原審據以裁定駁回本件被告發還
扣押物之聲請,核與上開法律規定意旨無違,且無裁量濫用
之情事,自難遽指原裁定之裁量判斷有何不當或違法。
五、綜上,上開扣押物均不宜先行發還,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
要,且與比例原則無違。原裁定同此認定而駁回聲請,核無
違誤。本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呂星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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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