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293號
抗 告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竣瑋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4年8月22日所為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309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郭竣瑋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
國113年2月1日以112年度侵訴字第10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
共1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於113年3月27日確
定(下稱前案),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2年1月5日至同年5月
22日間,因另有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行為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
刑3月,共1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61號判決上訴駁回,最高法
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90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114年6月2
3日確定(下稱後案)。受刑人於緩刑前固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惟受刑
人所受之有期徒刑宣告,並非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
,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前案經宣告緩刑、期間及其條件,
暨後案經判決有期徒刑等事實,已為檢察官聲請、原審裁定
指明,是受刑人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間內
受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確定。縱受刑人未符合「法定
條件式撤銷」(即刑法第75條),仍屬於「個案考量式撤銷
」(即刑法第75條之1),原審卻未審酌受刑人前案、後案
所犯罪名、型態、目的、原因、手段、侵害法益等節均屬相
似,堪認受刑人確顯現其惡性及反社會性,經衡酌前後案之
關連性、受刑人個人惡性及危害性重大等情狀,因認前案所
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
部分於聲請時已有相關前科資料及判決在卷可參,原審就是
否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未置一詞,似有未
恰,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三、按刑法第75條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
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又刑法第75條之1條
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
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
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
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
款情形亦適用之。」是以,刑法第75條之1係採裁量撤銷主
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
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兩者要
件不同。又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與科刑判決具有同等效力
,亦即受刑人原受緩刑之處遇,認其經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宜,得暫時免於受人身自由之拘束,然若其緩刑之宣告遭
撤銷,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將因此受限制或剝奪。參酌數罪併
罰之案件,因定應執行刑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且對受刑
人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法院
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使程序
保障更加周全。則舉輕明重,對於受刑人人身自由及權益有
更為重大影響之聲請撤銷緩刑案件,當無為不同處理之理。
換言之,為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受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於聲
請撤銷緩刑案件,縱使現行刑事訴訟法未有相關規範,除顯
無必要外,仍應保障受刑人之正當法律程序,使受刑人得知
悉檢察官認應撤銷緩刑宣告而向法院提出聲請之理由,並使
受刑人對此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有以適當方式表示意見之機
會。而此所謂顯無必要,係指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顯不合法
或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應撤銷緩刑」類型所犯之他罪別無
特殊救濟而應予撤銷改判之情形、受刑人於「得撤銷緩刑」
類型已明示無意受緩刑負擔之拘束而願受原宣告刑之執行、
或受刑人已因逃匿經發布通緝或所在不明等情形。除有上述
顯無必要之情形外,法院透過使受刑人於聲請撤銷緩刑案件
中得以陳述意見,亦使法院在撤銷緩刑宣告案件中,可藉此
了解受刑人之實際情形,其所另犯他罪之原因及情節,或者
何以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而在獲取更完整資訊下,可本於
合目的性之裁量做出適當之判斷。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等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10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
,共1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於113年3月27日確定
(即前案)。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2年1月5日至同年5月22日
間,因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等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
1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61號判決上訴駁回,最高法院以114
年度台上字第2906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4年6月23日確定(
即後案),有前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
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惟既非在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即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
2款之應撤銷緩刑之要件不合。經原審審酌後,以檢察官依
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顯有未合,
且檢察官並非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撤銷
緩刑,未敘明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具體理由,認檢察官之聲請應予駁回,經
核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情。
㈡依前所述,本件聲請書載明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法律
依據為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檢察官於抗告後,逕與變更
、增列聲請法條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使受刑人無
從得知悉檢察官認應、得撤銷緩刑宣告而向法院提出聲請之
理由究竟為何,亦無從對此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有以適當方
式表示意見之機會,不僅損及受刑人應受正當法律程序保障
之基本權,尤將影響受刑人之審級利益,不利其程序權保障
。檢察官雖主張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
定,有事實足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云云,然姑且不論本件前後案間根本不合於檢察官所
主張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實於程序上
,已難謂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是檢察官之主張,自無可採。
倘受刑人有其他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檢察官自得於無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下,另為撤銷緩刑之聲請,附此敘明。
㈢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難認有據,原審駁回檢察
官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