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4年度,2272號
TPHM,114,抗,2272,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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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272號
抗 告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昱誠



具 保 人 曾正忠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7月31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65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曾正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昱誠(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案件
,前經原審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
曾正忠(下稱具保人)於民國112年6月17日繳納保證金後
,已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業經通緝。惟抗告人完全未通
知具保人履行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即遽向原審法院聲請裁
定沒入保證金,未予具保人正當程序之保障,致具保人無從
履行其保證人督促被告到案之責任,自不得逕行沒入具保人
所繳納之保證金,是抗告人所為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
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指定保證金
額5萬元,並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業經釋放。該案經
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核發通知請具保人於114年4月22日上午
11時通知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該執行通知交由郵務機關送
達至具保人戶籍地址(送達時間為114年3月31日),因未獲
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通知寄
存送達於該地警察機關以為送達等情,有具保人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執行通
知函、案件進行單與送達證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
18頁),是原審認抗告人完全未通知具保人,顯有誤會。準
此,本件具保人業經合法通知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則抗告人
聲請法院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於法有據
,而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有罪判決
確定,受刑人入監執行者,具保人始免除具保之責任,觀之
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亦明。次按,被告、自訴人
、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
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
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
院,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當事人
陳報之居所送達文書,自屬於法有據。又按送達文書,除本
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
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
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是合法送達僅須符合
對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之一處所為送達或補充
送達或寄存送達之規定,即屬合法傳喚被告,而不以同時對
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等處併為傳喚通知為必要
。且被告逃匿與否,係屬事實之認定,實務上向戶籍地為傳
喚、拘提,係因被告以設定住所之意思申報其戶籍,即以其
外部行為表示有居住在該處所之意思,故除其別有陳報外,
自應以其戶籍地址為送達處所,以究明被告實際所在,據以
認定其有無逃匿之事實。
四、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
,由具保人於112年6月17日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
,有原審法院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
),嗣受刑人業經士林地檢署於114年7月21日發布通緝,受
刑人迄今未到案執行,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5至39頁)。是原審法院雖以抗告人未予具保
人正當程序之保障,致具保人無從履行其保證人督促被告到
案之責任,而駁回抗告人沒入保證金之聲請。然抗告意旨既
已向本院補提其聲請時未向原審法院提出之前述具保人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士林地檢署執行通知函、案件進行單與114
年3月31日已向具保人住所地即臺東縣○○市○○街000巷0號寄
存送達之送達證書等件,以證明其業於聲請前向具保人合法
寄存送達執行通知函,而具保人屆期仍未偕同受刑人到案之
事實。衡諸前述說明,尚難認抗告人未予具保人正當程序之
保障。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未及審酌抗告人合法寄存送達士林地檢
署執行通知函予具保人之事實,而以檢察官未予具保人正當
程序之保障,致具保人無從履行其保證人督促被告到案之責
任為由,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容有誤會。本件檢察官抗告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且本件事證已明,無再發
回調查之必要,爰由本院逕行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舒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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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