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270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姚輝明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79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姚輝明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就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共8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實屬過重。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實係一種特別量刑過程,係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最終所應
執行刑罰之總檢視,除應合於法律規範之外部界限,復應基
於數罪併罰限制加重原則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斟酌抗
告人所犯各罪之方式雷同、係侵害同種法益,避免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致刑度超過其行為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㈡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應重在教化功能,而非
僅在實現應報思想。目前各法院對於數罪併罰之裁定,多能
賜予受刑人改過向善之機會,予以從輕酌定,並考量公平原
則、各罪間之體系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議、各行為彼此間
之偶發性及與受刑人前科之關聯性,並非僅在法定範圍內自
由裁定,而應注意從行為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質,考量
刑法目的而為評斷。又應著重行為人再社會化,不使受刑人
之人格遭完全抹滅,儘量選擇使其能復歸社會之刑罰方式,
不過度強調所謂「一般預防」之刑法目的,而能基於人性尊
嚴及人權思想,作出合宜之定刑裁定,且若過度科以罰責,
僅係實現一個未知之抽象正義,並非允當;㈢數罪併罰之刑
罰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
對於受刑人造成痛苦之程度係以刑度之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並非以等比方式增加,加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
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社會功能,故採限制加重
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間之關聯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治之必要性等情,妥適
裁量最終應具體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故法院
於酌定應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妥適裁量,俾
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將有悖於公平正義,而有裁量權行
使不當之違失。具體而言,如行為人所犯數罪之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而如其所犯各罪,
不僅犯罪類型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自
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本案抗告人係因一時經濟拮据,陷
入詐騙集團之高利貸陷阱,又遭毆打成傷後,始不得不擔任
「車手」工作,且所犯詐欺數罪均係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起
至同年12月21日止,犯罪期間約4個月,時間緊湊密接、態
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且抗告人
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然原裁定所酌定之應執行刑
反高於其他法院就同類型、件數相同之詐欺案件所定應執行
刑,實屬過重。爰提起抗告,請求賜予較有利之裁定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
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
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
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
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
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
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
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固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惟如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
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
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
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193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以規範應執行刑之法定範
圍,並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核與刑法
第57條就個別犯罪之量刑審酌事由有別,乃特別之量刑程序
。而定應執行刑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然其裁量並非恣
意,亦非單純之計算問題,仍應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
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彼此間關聯性,如
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
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於時間、本質及情境上
緊密關聯之各別犯行,所提高之刑度通常較少;與此相對,
不具任何關聯、時間相隔較久、侵害不同法益之犯行,則有
較高之罪責)、數罪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犯罪傾向及對被告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就其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為妥
適、合目的性之裁量,法院並應於裁判內說明其裁量之理由
,否則即有不備理由之違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73
號裁定意旨參照)。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
犯罪類型者(例如複數竊盜或施用毒品之犯行),於併合處
罰時,因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
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
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例如殺人、妨
害性自主等案件)時,於併合處罰時,因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低,則得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詐欺罪(共8罪),各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其中
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並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年8月確定在案。而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1
12年12月27日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原審法院為其最後事實
審法院等情,有前揭各件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審理單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庭期查詢清單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3至142頁、本院卷第27至40頁、第45至49頁
)。是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就抗告人所犯前揭各罪所處之
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符合規定。原審因依檢察官之聲
請,並經函詢抗告人就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即有期徒刑11年11月)及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曾經本
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410號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
月,加計附表所示其他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依序為有期徒刑
1年、1年2月、1年6月、1年、3年2月、1年5月)之內部性界
限(即有期徒刑10年11月),暨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所處
之刑,曾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9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年5月,加計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1年5月之內
部性界限(即有期徒刑8年10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
有期徒刑8年,固未逾越法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
㈡惟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均係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或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
罪,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罪,犯罪動機、手段類似,且
犯罪時間集中於111年9月至同年12月間,尚屬密接,其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若科以過重之執行刑,則於實際執行時
,刑罰之邊際效應恐隨刑期增加而遞減,抗告人所生痛苦程
度則因刑期而遞增,反不利於抗告人復歸社會之可能;並衡
酌抗告人對於所犯上開各罪均坦承犯行,其犯罪後態度所呈
現之反社會人格亦非甚為嚴重。原審就抗告人所犯前揭各罪
,合併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固無違於定刑之外
部性界線,且就前揭定刑後之刑期累加已稍予酌減,然依前
揭說明,並未充分審酌上開各項定刑因素,難認符合比例原
則、責罰相當及恤刑原則,而與上開內部性界限之法律目的
及刑罰公平性有違,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所定之應執
行刑容屬過重而不利於抗告人,難以維持。是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五、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
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定有明文。本
件業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為受理抗告之第二
審法院,因認原裁定有上開可議之處而予撤銷,惟原裁定所
憑之基礎事實並未變動,且其裁量違誤之事實已明,並經本
院詳述行使裁量權之前揭遵循標準,如由本院自為裁定,並
無損於抗告人之審級利益,故為使司法資源有效利用,應認
符合上揭規定所稱有必要自為裁定之情形。爰於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所拘束之範圍內
,綜合審酌抗告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次數及
各罪間隔情形、情節、罪質、所犯數罪之整體非難評價,依
其所犯前揭各罪反應之人格特性及前曾定應執行刑之刑度等
節,並參酌抗告人就本案定應執行刑表示「請從輕量刑」(
見原審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經整體評價抗告人應受矯
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刑罰經濟與恤刑原則,在不逾越
前揭內部性界限【即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
4年度聲字第90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5月,並經最高
法院以114年度台抗字第110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見原審
卷第175至179頁、本院卷第41至43頁),加計附表編號8所
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1年5月,合計有期徒刑8年10月】及外
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