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269號
抗 告 人 朱慶發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6月11日裁定(114年度易字第149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朱慶發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
案,該判決正本於民國114年5月12日送達至法務部○○○○○○○
,由抗告人本人簽收,是其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即11
4年5月13日起算20日,應於同年6月2日屆滿(因原末日為假
日而順延至次日)。惟抗告人遲至同年6月3日始提起上訴,
因認其上訴已逾期,無可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上訴狀係於114年5月29日自基隆監
獄出信,有出信紀錄可憑,不知為何同年6月3日信件方抵達
原審法院,致其權益受損云云。
三、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84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在監所之被告提起上訴,可向監所長官提出上
訴書狀,亦可不經監所長官逕向法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於上
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固依刑事訴訟法第35
1條第1項規定,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至於不經監所長官
逕向法院提出上訴書狀者,則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上
訴日期。另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同法第65條著有明文
。而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
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應以其休息
日之次日代之。
四、經查,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4年
度易字第149號判決判處罪刑,該判決正本於114年5月12日
送達至法務部○○○○○○○,由抗告人本人收受,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前開監獄即位於原審法
院所在地,毋須加計在途期間。是抗告人之上訴期間,自送
達判決翌日即114年5月13日起算20日,應於同年6月2日屆滿
(原末日為假日而順延至次日)。抗告人未經監所長官逕向
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該書狀於同年6月3日到達原審法院
,有其上訴狀(無監所長官收件戳章)暨原審法院收狀日期
戳章附卷可憑,是認抗告人係遲至該日始提起上訴,其上訴
已逾上訴期間。抗告人雖以前詞為辯,然依前開刑事訴訟法
第350條第1項規定可知,上訴之現行法律規定係採「到達主
義」,即上訴是否逾期,應以上訴書狀到達法院之時點為準
,至於上訴人何時、以何方式發信則非所問。抗告人之上訴
狀既於114年6月3日始到達法院,依前開說明,其上訴即已
逾期,其所持辯解並非有據。原審法院以上訴逾期為由裁定
駁回其上訴,核無違誤。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