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265號
抗 告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詩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4年7月15日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30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詩穎(下稱受刑人)因違反商標法
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4月24日以112年度
智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上訴後經同院以112年度智
簡上字第1號判決上訴駁回,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12年12
月7日確定(下稱前案);詎其於緩刑期前即112年9月5日更
犯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同院於113年10月31日以113年度智簡
字第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114年4月8日確定(下稱後案
),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乙情,堪以認定。受刑人所犯後
案雖同為違反商標法案件,惟原審審酌後案犯罪時間在前案
判決前,無從明知將獲諭知緩刑猶未見悛悔故意再犯罪,即
難遽謂其有無視法院判決故違寬典之情形。且前、後2案之
犯罪時間相距甚遠,犯罪起因全然不同,侵害法益、行為態
樣互殊,核無關聯、延續或類似性,堪認均屬單一、偶發之
犯罪,實難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又
受刑人於前、後2案犯罪後,對於被訴犯行均始終坦承不諱
,亦見其坦然面對司法及處罰之態度,主觀顯現之惡性及反
社會性實非重大,且所犯後案之承審法官已考量前案情節暨
受刑人之一切情狀,判處拘役50日確定,顯見受刑人所犯後
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自不能驟然以緩刑前所犯之後案即
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或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
檢察官除提出受刑人所涉後案之判決書外,並未敘明有何具
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尚難僅以受刑人涉犯後案之案件
,即當然認定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檢察官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於前後兩案之犯後態度等量刑事項,
不應以此作為本案應否撤銷緩刑之判斷要素,何況受刑人於
前後兩案皆係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仿冒商品,以侵害他
人商標權,自足以彰顯其敵對法秩序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受
刑人於111年9月間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仿冒商品以侵害
他人商標權後,又於相隔1年後以相似之手法再犯同一罪名
,可見其於前案犯後毫無悔過之意,且法治觀念薄弱,顯然
無從期待其繼續保持善良品性,即有事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已難收預期之遷善效果,自有執行原宣告刑資以警惕之必要
,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一方面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
流弊外,另則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惟宣告緩刑時
,關於緩刑得否收效之資訊未必充足,俟經宣告緩刑「後」
,倘另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
,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此時則另以撤銷緩刑宣告之制度
,以資因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
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其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
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
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
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
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
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112
年4月24日以112年度智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上訴
後經同院以112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判決上訴駁回,同時宣告
緩刑2年,於112年12月7日確定(下稱前案);又於緩刑期
前即112年9月5日更犯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同院於113年10月
31日以113年度智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114年4月
8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各刑事判決書及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
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有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然是否應撤銷前案緩刑宣告,
仍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就受刑人所犯前後各罪間法益侵
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
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妥適審酌其是
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之實質要件。
㈡抗告意旨雖以受刑人於前後兩案之犯後態度等量刑事項,不
應以此作為本案應否撤銷緩刑之判斷要素,受刑人於111年9
月間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仿冒商品以侵害他人商標權後
,又於相隔1年後以相似之手法再犯同一罪名,可見其於前
案犯後毫無悔過之意,且法治觀念薄弱,顯然無從期待其繼
續保持善良品性,即有事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
遷善效果,自有執行原宣告刑資以警惕之必要等語。然查,
後案之犯罪時間點,係於前案判決諭知緩刑前,受刑人未及
受懲,亦未知有緩刑之機會,此與已知獲有緩刑寬典仍不知
戒慎其行者,實屬有別,尚不得以此執為不利於受刑人之認
定。又前、後案之犯罪手法與情節雖有相似之處,惟兩案之
犯罪時間相隔1年,並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堪認受刑人在受
緩刑宣告前、後均有悔改之意,其主觀顯現之反社會性非重
,亦無何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
㈢綜上,本院審酌前開各情,認受刑人雖於緩刑前犯違反商標
法案件,於緩刑期內受拘役50日之宣告確定,然無其他證據
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從而,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撤銷受刑人緩刑之聲
請,核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