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264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曾尚霖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38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曾尚霖(下稱受刑人)因
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又受刑
人對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3、4)及得易科
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
刑人民國114年5月15日書立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
,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
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
原則,復考量受刑人對本件定刑表示希望從輕量刑等語,暨
衡酌刑罰衡平之要求、自由刑對受刑人所帶來之嚴厲效果及
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自95年新法施行後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也造成部分慣犯如
槍砲、施用、販賣毒品等罪,因適用數罪併罰致使刑罰過重
,產生不合理現象,為了因應此不合理之現象,各級法院僅
針對毒品條例、強盜等重罪,於定執行刑程序中出現避免刑
罰過重之情形,參酌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所科
處徒刑132年8月,定執行刑之結果僅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使定執行刑之刑罰猶似舊法連續犯所科之刑,惟針對施用毒
品、竊盜、槍砲等罪定執行刑後刑罰卻數倍於舊法連續犯之
刑罰,比比皆是,實已違反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
㈡原裁定認抗告人以無關他案任指第一審所定執行違反比例原
則為無理由,惟抗告人係指法院雖就不同案件各有各的裁量
權,惟按相類似之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法則,何以定
執行刑結果獨厚重罪,此於侵害法益與防制手段間相權衡之
結果,已大大違反比例原則。預防重罪施以重刑,預防微罪
科處輕刑,方合於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且目前法院對
施用毒品等輕罪定執行刑之刑罰與販賣毒品定執行刑之刑罰
相差無幾,何能昭公信收折服,請求法院給予抗告人合理、
公平之裁定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
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
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
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
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
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
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
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
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
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8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數罪
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
刑過程,倘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
,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
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
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
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屬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
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共4罪),均已確定在案,且各罪犯罪日期均在附表編
號1判決確定日前,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原裁
定於附表各罪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2年2月)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3年10月)以下,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
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事。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其中附表編號3、4所示分別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洗錢罪,雖均為詐欺相關犯罪,但
各係侵害不同之個人財產法益,其犯罪情節亦有別,犯罪時
間間隔近半年,彼此獨立程度較高;而如附表編號1、2所示
則分別為過失傷害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各自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種類與上開如附表編號3、4所
示加重詐欺得利罪、洗錢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
侵害法益種類則均不相同,彼此間非難重複程度較低,是本
院綜衡卷存事證及受刑人所犯數罪類型、次數、各罪之侵害
法益、個別罪質內容、各罪犯罪情節、對其犯罪應予之整體
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
之情形,原審就定執行刑職權之行使,於法並無違誤,量刑
之基礎及審酌之情節均已詳予敘明,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
難認有顯然濫用裁量權限而未當之情形。抗告意旨無非係對
原裁定已敘明之事項及定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
所定執行刑之刑期過長有違誤而不當,並非有據,自非可採
。
㈢至抗告意旨另援引其他案件所定應執行刑,指摘原裁定所定
之應執行刑過重。然抗告意旨所舉其他案件有關數罪併罰所
定應執行刑等情縱令屬實,乃各法院斟酌個案情形之結果,
於本案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且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之刑度
如何,因各行為人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態樣等量刑因素
各異,基於個案情節差異與審判獨立原則,尚難以其他案件
比附援引,執為原裁定有何違誤之論據。
㈣綜上,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
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王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過失傷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2年2月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08日 112年02月20日 112年05月27日至 112年05月29日 間某時許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12調院偵字43號、112年偵字1330號 臺北地檢112年偵字 8815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偵字 30010號、41251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基隆地院 臺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交易字第165號 112年度訴字第1346號 112年度訴字1993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1月07日 113年09月09日 113年11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基隆地院 臺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交易字第165號 112年度訴字第1346號 112年度訴字1993號 確定 日期 112年12月08日 113年10月08日 114年01月06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否 否 備註 已執畢
編號 4 罪名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 新臺幣10000元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31日至 111年11月01日 間某時許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0672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378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2月1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378號 確定 日期 114年01月15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備註 併科罰金不在 定刑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