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4年度,2261號
TPHM,114,抗,2261,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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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26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辰宇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4年度撤緩字第232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2日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林辰宇(下稱抗告人)籍設新北市三重區一
節,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見原審卷第15頁)
在卷可按,其住所係在原審法院轄區,依前開規定,原審自
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㈡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10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
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
務勞務(下稱本案判決)。本案判決於民國112年3月22日確
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是抗告人保護管束期間自112年3月22日起至116年3月21日止
,且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即112年3月22日起2年內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一節,首堪
認定。
 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於本案判決確定後
,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代為執行,
該署通知抗告人於112年7月26日至新北地檢署執行科執行保
護管束,抗告人依期準時報到,經告知本案判決內容及自11
2年3月22日起至116年3月21日止緩刑付保護管束,應遵守緩
刑條件,即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提供150小時勞務,如
無正當理由逾期未完成,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
銷緩刑,並經抗告人表示「了解」、「沒有意見」,且閱覽
執行筆錄後簽名等情,有新北地檢署112年7月26日執行筆錄
1份在卷可按。嗣新北地檢署執行科又於112年8月15日義務
勞務勤前教育時,發給抗告人執行通知書,其中第1行即已
載明:「本人應於114年3月21日前完成義務勞務150小時」
,第7點則記載:「本人至履行期滿日止,尚有19個月,須
履行150小時,每月至少應履行8小時,才能履行完成」,並
經抗告人再度簽名確認乙節,則有112年8月15日新北地檢署
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執行通知書1份可查。抗告人既有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參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原審卷第15
頁),亦無任何事證顯示其於報到接受執行時有任何身心障
礙或疾病,致其無法理解本案判決主文、義務勞務執行處分 書上之中文文字記載及新北地檢署執行科書記官口頭告知, 是抗告人應知履行義務勞務之期間係自判決確定之日起算2 年,於114年3月21日屆滿,且須履行150小時之義務勞務無 訛,其仍於原審訊問時辯稱:我以為義務勞務履行期間跟緩 刑期間一樣云云,僅屬事後卸責之詞,諉無可採。 ㈣惟抗告人於112年8月2日、同年9月25日累計僅履行義務勞務 共8小時,並未按期切實履行義務勞務,復經新北地檢署執 行科檢察官於112年12月19日、113年1月17日、114年2月14 日發函告誡,仍未按期履行,末於114年2月21日、同年月24 日、同年3月10日則分別履行義務勞務3小時、4小時及8小時 ;截至履行期限屆滿為止,累積僅履行義務勞務23小時等情 ,有卷附新北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辦理義務勞務案件 執行訪查暨機構督核紀錄表、義務勞務個案施作照片、112 年12月19日新北檢貞管112執護勞助97字第1129158481號函 及送達證書、113年1月17日新北檢貞管112執護勞助97字第1 139005852號函及送達證書、114年2月14日新北檢貞管112執 護勞助97字第1148016673號函及送達證書可憑。由前情可知 ,抗告人屢經告誡,仍一再未依規定履行義務勞務,審酌本 案判決所給予之履行期間非短,且倘以每日履行6小時計算 ,僅需25日即可履行完畢,然抗告人於2年之履行期間內, 累積履行時數僅有23小時,甚至不到原應履行之義務勞務時 數六分之一,其顯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且情節重大。
 ㈤參以抗告人於到案接受執行,迄至義務勞務履行期間期滿, 均未曾向新北地檢署執行科表示其有何身心狀況或特殊疾病 ,或有其他不能履行義務勞務之正當事由,原審職權查詢抗 告人於112年8月22日至114年3月21日間,亦無因重大傷病住 院治療而不能履行義務勞務之情事,此有抗告人健保個人就 醫紀錄查詢結果1紙可稽。抗告人經原審通知其對於本案撤 銷緩刑表示意見後,雖辯稱:先前因為工作繁忙,所剩時間 連休息都不夠,希望能延長履行期間,讓我1次履行完畢云



云。惟緩刑所附之義務勞務,係機構外代替執行刑罰之概念 ,與一般公益服務之自由性質並不完全相同,仍稍有懲罰性 質在內,是勞務內容原會造成受保護管束人一定之身體或心 理負擔,為免抗告人存有僥倖心理,以使對自身行為有所警 惕,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抗告人自應將檢察官 指定履行各項義務勞務列為最優先處理事項,且本案判決所 定之義務勞務履行期間既有2年,抗告人亦非毫無自行調整 工作、休息、履行義務勞務等事項時間分配之餘裕。況經原 審查詢其於112年3月22日至114年3月21日期間之勞工保險、 就業保險、職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顯示為「查無資料 」一情,有上開勞工保險、就業保險、職業保險投保資料查 詢結果1紙可證,抗告人復未提出在職證明、打卡紀錄等事 證,足使原審認定其所述因工作繁忙,體力不堪負荷而無法 履行義務勞務之情節屬實,是其所辯,亦難認係屬未履行義 務勞務之正當事由。
 ㈥綜前各節,堪認抗告人違反本案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已達情 節重大之程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 銷緩刑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雖於本件緩刑執行過程中,未能完全依指定進度履行 義務勞務,但並非出於故意規避,而係因生活及家庭現實困 境所致。原裁定以新北地檢屢次告誡在卷,逕認抗告人怠於 履行,然查抗告人早已搬離戶籍地及原租屋處,致未能確實 收受檢察署通知,且抗告人僅高中肄業,其教育程度有限, 對緩刑與義務勞務之法律涵義與履行期間未能正確理解,以 致誤認尚有寬限餘裕而延誤,並非存心違抗法院裁判,應有 別於「惡意」違反之情形。
 ㈡就工作狀況言之,原裁定僅以查無勞保、就保投保資料為由 ,即逕認抗告人所辯因工作繁忙、體力不堪負荷為「狡辯」 ,殊嫌武斷。然查,抗告人實際上係以貨車司機自營承攬運 輸業務維生,並自113年起承攬大江運輸公司之報紙配送業 務,且於每週固定夜間長時間執行大創百貨淡水店、小碧潭 店等配送工作,此等夜間工作時段,常至翌日清晨始得休息 ,長期勞動已使抗告人作息與常人相反,疲憊不堪,但為支 應龐大家計,抗告人別無選擇,實非任意推諉不履行義務勞 務,有業務承攬證明書、承攬收入之銀行匯款明細及抗告人 承接貨運業務之對話紀錄可證。
 ㈢抗告人家境實屬清寒,家中除年邁母親林月卿因傷休養無法



工作外,尚有具身心障礙之同母異父妹妹陳怡穎與舅父林尚 文,及未成年姪子謝子健,均賴抗告人獨力照拂,此有抗告 人之戶口名簿、妹妹陳怡穎及舅父林尚文之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各乙份可稽。為維持全家基本生計,抗告人不得不承 接大夜班運輸工作,以薄弱之身軀,支撐一家老小。倘因與 緩刑制度避免短期自由刑流弊,導引受刑人復歸社會之立法 目的相左,並悖於情理,與緩刑制度本旨背道而馳。 ㈣抗告人雖有延誤,然已深切悔悟,並懇切表示願於檢察官另 指定之合理期限内補足甚至增加勞務時數,全力配合檢察官 及執行機關之安排。況緩刑期間尚長,至116年3月方屆滿, 與尚需履行之勞務時數相比,仍屬可行範圍,難謂其違反情 節已達重大程度。再參酌抗告人於緩刑期内,並無再犯或受 其他有罪判決,足見緩刑宣告對其行為已有警惕與教化之效 。準此,撤銷緩刑固屬法律所許,惟刑法第75條之1採「裁 量撤銷」之主義,法院仍應就個案情狀,本於合目的性審酌 。以本件觀之,抗告人違反負擔情節尚不足以認定緩刑「已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倘若逕行撤銷, 不僅使其家庭失去唯一依靠,反亦破壞緩刑原本「避免短期 自由刑流弊,導引受刑人復歸社會」之立法目的。 ㈤綜上,抗告人違反情節尚難謂重大,其悔意誠摯,履行能力 亦非不存在,緩刑宣告之教化效果仍屬有效。爰懇請鈞院撤 銷原裁定,駁回檢察官聲請,以符合法律之本旨,並兼顧法 理與人倫情理云云。
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 ,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 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 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 明文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 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 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 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 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 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 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 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



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 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 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 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 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度 訴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2年3月22日確定 ,緩刑期間為112年3月22日起至116年3月21日等情,有前開 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至39 頁,本院卷第65至68頁),足見抗告人應自112年3月22日至 114年3月21日止,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 務勞務甚明。
 ㈡本案判決確定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抗告人於112年7月2 6日報到執行,抗告人遵期報到,經告知本案判決內容及自1 12年3月22日起至116年3月21日止緩刑付保護管束,應遵守 緩刑條件,即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提供150小時勞務, 如無正當理由逾期未完成,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 撤銷緩刑,經抗告人表示「了解」、「沒有意見」,且告知 「於保護管束期間,如欲遷移戶籍住所,應先提出聲請,經 核准後始得辦理,有無意見?」答稱「沒有意見」,並閱覽 執行筆錄後簽名等情,有新北地檢署112年7月26日執行筆錄 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至2頁)。嗣新北地檢署執行科又於 112年8月15日義務勞務勤前教育時,發給抗告人執行通知書 ,其中第1行即已載明:「本人應於114年3月21日前完成義 務勞務150小時」,第7點則記載:「本人至履行期滿日止, 尚有19個月,須履行150小時,每月至少應履行8小時,才能 履行完成」,應於112年8月21日上午8時準時前往該署指定 之執行機構報到履行義務勞務報到,且經抗告人再度簽名確 認乙節,亦有112年8月15日新北地檢署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執 行通知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8頁)。抗告人雖於112年8 月2日、同年9月25日累計履行義務勞務共8小時,然嗣後並 未按期切實履行義務勞務,復經新北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於 112年12月19日、113年1月17日、114年2月14日發函告誡, 仍未按期履行,末於114年2月21日、同年月24日、同年3月1 0日始分別履行義務勞務3小時、4小時及8小時;截至履行期



限屆滿為止,累積僅履行義務勞務23小時等情,有新北地檢 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辦理義務勞務案件執行訪查暨機構督 核紀錄表、義務勞務個案施作照片、112年12月19日新北檢 貞管112執護勞助97字第1129158481號函、113年1月17日新 北檢貞管112執護勞助97字第1139005852號函、114年2月14 日新北檢貞管112執護勞助97字第1148016673號函及新北地 檢署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至60頁),足見 抗告人並未於上開判決所定之原義務勞務履行期間(114年3 月21日)內完成義務勞務150小時甚明,且在此期間內,抗 告人於到案接受執行迄至義務勞務履行期間期滿前,均未曾 向新北地檢署執行科表示其有何身心狀況或特殊疾病,或有 其他不能履行義務勞務之正當事由,亦未就其戶籍地及住居 所變更依法提出何聲請。況且,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多次發 函告誡、新北地檢署觀護佐理員多次通知,抗告人於長達近 2年之時間,竟僅完成23小時之義務勞務,尚不足上開判決 所定應完成之義務勞務時數之六分之一,顯見抗告人就此緩 刑所附義務勞務之履行,態度輕忽,漠視法律甚鉅,足認其 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情形,亦屬情節重大。 原裁定以檢察官之聲請應予准許,因而撤銷抗告人前開緩刑 之宣告,核無違誤。
 ㈢抗告人雖以工作時間作息不正常導致無法妥善休息、需要照 顧家人、誤認義務勞務履行期間與緩刑期間相同等為由,主 張其無法於履行期間內履行義務勞務云云。然查:  ⒈抗告人於本案件義務勞務報到及勤前教育時均曾經告知應 於114年3月21日前完成義務勞務150小時,並先後簽名確 認,已如前述,且並無任何事證顯示抗告人有何得誤認之 情事,抗告人顯然知悉本案件履行義務勞務之期間係自判 決確定之日起算長達2年,於114年3月21日即屆滿,且其 須履行150小時之義務勞務無訛。是抗告人一再辯稱:我 以為義務勞務履行期間跟緩刑期間一樣云云,顯屬事後卸 責之詞,諉無可採。
  ⒉按緩刑為機構外之處遇,係對於初犯及輕微犯罪者,於一 定期間內,暫緩其刑之執行之制度,其作用在於避免短期 自由刑傳染惡習之弊,且可保全犯人廉恥,促其悔改。復 緩刑所附之義務勞務,係機構外代替執行刑罰之概念,與 一般公益服務之自由性質並不完全相同,仍稍有懲罰性質 在內,是勞務內容原會造成受保護管束人一定之身體或心 理負擔。原確定判決已考量抗告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又為免抗告人存有僥倖心理,以使對自身 行為有所警惕,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則以在 監所外提供義務勞務之方式為矯治條件,替代入監服刑, 是抗告人自應將檢察官指定履行各項義務勞務列為最優先 處理事項,而非一再以上開理由推辭義務勞務之履行。  ⒊再者,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供稱:之前有收到地檢署告誡 函文及通知,是在114過年前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 則抗告人既經收受新北地檢署告誡函文及通知而知悉其已 延誤前開義務勞務之履行,仍未積極履行,足見抗告人並 無積極履行義務勞務之誠意及意願,主觀上輕忽法令之態 度甚明,未因受緩刑之宣告而自我警惕,益見其毫不珍惜 自新之機會,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實難認 抗告人尚有何履行前揭判決所定緩刑負擔之意願,亦難期 待抗告人日後達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之緩刑預期效果。是抗 告意旨執上開理由而未能履行義務勞務,顯係推諉之詞, 不足採憑。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所為聲請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因而裁定撤銷抗告人前案之緩刑宣告,經核 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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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