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25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劉奕翔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8月13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13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劉奕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奕翔 (下稱受刑人)因
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
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
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而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
罪所處之刑,雖不得易科罰金,然得易服社會勞動,屬於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聲請人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
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原審法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
受刑人於民國114年7月23日所提出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
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在卷可稽,原審法
院審認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
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546號裁定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原審法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
束。另原審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業已函詢受刑人而賦予其
表示意見之機會,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意見,此有原審法院定
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表及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佐,應認
已保障受刑人之表示意見權。爰參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均屬詐
欺、洗錢之相同罪質犯罪、手法、相隔時間及侵害法益等一
切具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113年1月3日執行完畢,惟 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
揮執行事宜,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裁定僅小幅減少9月之量刑,實屬過苛 ,與罪刑相當原則顯有未洽;蓋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 於94年刪除後,法院於數罪併罰時除不得逾越法律規定範圍 外,尚重教化功能,而非實現應報,此有各法院對各該罪犯 所判應執行刑之刑度,均獲大幅減刑之案例可參。本件受刑 人所犯案件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懇請鈞院酌審責任遞 減、限制加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公平正義等原則,惠 賜受刑人一公平、公理之裁定,從輕量刑云云。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究其立 法意旨,除在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 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 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 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 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 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 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 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應 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 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 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 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 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 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倘違 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440號、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 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 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 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 ,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裁量之內部性 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
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參照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 字第473號判例)。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原審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分別確定在案( 附表中編號1之罪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12年2月8至11日、編 號4之罪之案號均應更正為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34號;另 有關偵查案號部分,附表編號1之罪,應更正增補為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15、416、417號、111年偵 字第4078、4371、459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 字第3629號;附表編號2之罪,應增補移送併辦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182號;附表編號3、4之罪 ,應更正增補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010 、3052號;以及備註欄執行案號之更正,均詳本院裁定附表 ),而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於最初判決確 定日即112年5月24日前所犯,且原審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確為 本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4、5所示之罪均係不 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所列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聲請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 金意願回覆表1紙在卷可憑,符合同條第2項之規定,是該署 檢察官因而向原審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而 其所定應執行刑係在附表所示各宣告刑中之刑期最長之有期 徒刑1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有期 徒刑2月1罪、1年3月1罪、1月1罪、1年7月1罪、1年10月1罪 ;共5罪),復未逾附表各編號前所定之應執行刑期之總和 (即附表編號2、4所示2罪,前此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 月,與附表所餘編號1、3、5之罪合計為有期徒刑4年2月) ,而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然得見原 審未酌減任何刑度,此與未聲請定執行刑無異,與數罪併罰 之目的及恤刑意旨有違,復未說明未予酌減之理由,抗告意 旨以原審僅酌減9月實屬過苛而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 。
㈡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且原裁 定所憑之基礎事實並未變動,爰由本院自為裁定。茲檢察官
聲請就如附表所示5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 經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 手段、均屬侵害財產法益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與傾向,而為 整體非難評價,並衡以其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 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附表:受刑人劉奕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簡稱「花蓮地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稱「花蓮地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簡稱「桃園地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稱「桃園地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簡稱「新竹地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稱「新竹地院」)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月 犯罪日期 112年2月8至11日 111年9月19日 111年5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415、416、417號、111年偵字第4078、4371、459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629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02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50182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010、305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金簡字第5號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74號 112年度審原金訴字234號 判決 日期 112/03/02 112/08/29 113/03/28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金簡字第5號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74號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23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5/24 112/10/17 113/05/08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花蓮地檢112年度執緝字第444號 (已執行完畢)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2924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513號 編號2、4經桃園地院114年度聲字第5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 編號 4 5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7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罪日期 111年9月21日 111年9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010、3052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77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34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9號 判決 日期 113/03/28 114/01/24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34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5/08 114/03/07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2923號 新竹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679號 編號2、4經桃園地院114年度聲字第5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