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4年度,2258號
TPHM,114,抗,2258,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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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25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建忠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11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71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理由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建忠所犯原裁定附表(
下稱附表)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審酌各罪犯
罪類刑及手段不同,暨其犯罪動機、所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
間隔,考量抗告人違反各罪之嚴重性、各罪之關聯性、日後
復歸社會更生及抗告人之意見,為整體評價,兼衡責罰相當
原則、比例原則與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酌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9年10月等旨。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依
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
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以該案各犯罪事實中最後
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係以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時為準,不問判決確定之先後。
而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
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
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
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
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或不當。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附表之各罪,先後經本院、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附表之刑,分別確定在案,原審法
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附表編號2、3之罪犯罪時間
在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前,附表編號3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附表編號1、2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檢察官係依抗告人請求而向原審聲請定應執行刑各節,有各
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等附卷可考。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核
屬正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於附表各罪中
最長刑度即有期徒刑8年以上,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
刑13年以下(附表編號1之2罪業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
0月),據此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9年10月,經核並未逾
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越內部界
限。而原裁定固漏未審酌附表編號1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4年10月,而認定應執行刑外部界限之上限為有期徒
刑13年8月,雖有違誤,然因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
前述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尚毋庸予以撤銷。考量抗告人所
犯附表編號1、2之罪皆係運輸毒品,僅所運輸者為不同級之
毒品,行為態樣、犯罪手法、罪質均屬相類,侵害法益相同
,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12年5月至7月間,抗告人顯係在短
時間內一再為相同類型之犯罪,而不知所警惕,矯正必要性
顯然不低,至附表編號3之罪則為抗告人另犯之幫助洗錢罪
,侵害者為財產法益,與附表編號1、2之罪並無關聯性,本
院綜合上開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認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9年10月,已衡酌上情就抗告人之刑期為大幅減輕,核
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慎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均
無違背,亦無從認為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情,難認原裁定有
何違法或不當。而於刑法廢除連續犯後,抗告人各次運輸毒
品之犯行本應分論併罰,原裁定既已衡酌抗告人所犯附表編
號1、2之罪間之關聯性,就抗告人刑期為相當程度減輕,其
量刑自無何過度評價情事。至抗告人所指他案定應執行刑情
形,與本件案情並非相同,自難強予比附援引。抗告人提起
抗告,請求再予減輕刑度云云,非屬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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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