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256號
抗 告 人
即 具保人 蔡○○
被 告 石曾文
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4年7月30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907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石曾文(下稱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
國112年4月18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由抗告
人即具保人蔡○○(下稱抗告人)出具現金保證(刑保字第00
000000號)後,已將被告釋放,而被告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訴字1219號,就槍砲
部分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併科罰金5萬元、就恐嚇部
分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該案(僅就槍砲部分上訴,關
於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部分則未上訴)經被告提起上訴後,
復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85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
情,有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上開判決查詢
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情應堪認定。
㈡前開案件移送執行時,聲請人依被告住、居所合法傳喚被告
到案接受執行,並通知抗告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
行,惟被告並未到庭;復經聲請人函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下稱新店分局)代為拘提被告並執行,經基隆地檢署、新店
分局按址前往拘提未獲等情,亦有被告收受執行傳票之送達
證書、抗告人收受執行通知之送達證書、被告及抗告人之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基隆地檢署114年7月11日基檢汾丙11
4執助450字第1149018391號函檢附拘票、報告書、新店分局
114年6月20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44108866號函等件附卷足參
。又被告未因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一節,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
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業已逃匿。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
上揭規定相符,應將抗告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案件發生時,抗告人與被告為交往關係,基於信任與關懷之
情,為其繳納保證金20萬元。嗣抗告人收受通知後與被告聯
繫,被告表示會入監服刑,直至伊接獲法院裁定,始知被告
並未入監,實非抗告人失職或漠視其具保義務所致。況抗告
人於114年8月4日接獲裁定通知始知保證金將遭沒入,遂設
法聯絡被告並促其儘速報到入監,嗣被告於114年8月8日安
頓其母親生活後,即主動到案,由警員帶往矯正機關報到執
行,是保證金所擔保之目的已實現。被告延誤入監原因,係
因其母年事已高,且罹患多種慢性疾病,生活起居需人照料
,為妥善安頓其母生活,延遲報到,並無逃避刑責之惡意。
再者,抗告人罹患乳癌,需長期治療與休養,經濟壓カ沉重
,倘保證金遭全數沒入,將對其生活與生計造成極大衝擊,
實非公平合理,亦有違比例原則。綜上,抗告人已盡合理監
督義務,並於接獲裁定後積極催促被告履行義務,請考量抗
告人經濟困難與保證金擔保功能已實現等情形,撤銷或酌予
減免沒入保證金金額裁定等語。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係對被告逃匿後,所給予具保人之不利處分,自應以
被告確實在逃匿中為其要件,而被告是否逃匿,應以法院裁
定對外生效時判斷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0號判決
參照)。又裁定經宣示或送達,對外發生效力,非當庭所為
之裁定,因無須宣示,自應以裁定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
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定之人時發生效力(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非字第41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後,執行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就上開案件,應於114年5
月27日到案執行(並通知抗告人),上開執行傳票經合法送
達後,被告並未遵期到案執行,抗告人亦未偕同被告到庭,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函請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代為拘提被告、新
店分局執行拘提,經基隆地檢署、新店分局分別按址前往拘
提未獲,且受刑人迄原審於114年7月30日為本件裁定時並未
在監在押等情,有被告收受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具保人收
受執行通知之送達證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基隆地檢署114年7月11日基檢汾丙114執助450字第11
49018391號函檢附拘票、報告書、新店分局114年6月20日新
北警店刑字第1144108866號函、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足佐,
而原審係於114年7月30日裁定沒入保證金,該裁定並未宣示
或公告,而分別於114年8月4日向檢察官、被告之戶籍址送
達(由同居人即被告之母收受);於114年8月6日向被告之
居所地寄存送達;於114年8月28日向抗告人之住籍址送達及
114年9月2日向抗告人之居所地寄存送達,依前開說明,原
審沒收保證金之裁定應於114年8月4日(即最先送達時)對
外發生效力。又被告於114年8月8日始入監服刑,是其入監
服刑時間既係於原裁定生效之後,即難以此反推其於原審裁
定時已無逃匿之事實,則原審因而裁定沒入保證金,尚無不
合。
㈡抗告人固以前詞提起抗告,惟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本案確定
後,依法為上揭傳喚及拘提等節,業如前述,又依法院在監
在押簡列表所示,被告斯時亦非在監在押,則被告經傳喚執
行未到,並經警拘提無著,堪認其確已有逃匿之事實,縱有
抗告意旨所指被告係因其母年事已高,且罹患多種慢性疾病
,生活起居需人照料,為妥善安頓其母生活,延遲報到等節
非虛,然被告未陳明事由而向檢察官聲請停止或暫緩執行,
經合法傳喚執行而未到,即無從以安頓其母生活,且嗣後已
經入監服刑為由,作為其未遵期到案執行刑罰之正當理由。
至抗告人所稱倘沒入其所繳納保證金,將對其造成重大經濟
壓力等節,與本件應否沒入保證金之判斷無涉。是抗告意旨
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芸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