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25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葉佐偉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5日延長羈押及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
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46號、114年度聲字第3069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葉佐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經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條例第4條第2項
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之罪嫌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於案發前有出入境他國之紀錄,基於
人性趨吉避凶之天性,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認被告尚有勾
串未到案同案共犯、證人之虞,爰於114年6月12日起羈押3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該案於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原審審酌該案仍應保全被告到案進行上訴程序及執行程序
,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延長羈押被告2月,駁回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並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在
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就所涉案情交代清楚,實無勾串之可能。
㈡被告有固定處所,若對被告酌定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被告住
居、出境及出海,應可對被告產生強大的心理約束力,擔保
被告到庭及日後執行,若蒙定適合之交保金額,被告會顧慮
家人努力辛苦籌措而得,斷無逃亡可能。
㈢被告前科紀錄表中,於發監執行是以自行到案方式執行完畢
,足證被告無逃亡之虞。
㈣被告自調查局至法院判決,都坦承自白犯罪,絕無趨吉避凶
,也已清楚交代出入境紀錄。
㈤本案業已於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足認已無偵查之必
要,再繼續羈押毫無意義可言。
綜上所述,懇請本院撤銷原裁定,諭知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並
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定期至警察局、法院報到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
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
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
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
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
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執
行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刑罰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
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
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
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業
經被告坦承不諱,且有卷附之對話記錄截圖、出入境記錄、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相
關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原裁定審酌
被告其中所涉罪刑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其
犯罪情節,將受有相當罪刑之處罰,且被告於案發前有出入
境他國之紀錄,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刑
罰執行之虞,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且查本案業於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無再禁止接見
、通信之必要,原審裁定被告自114年9月12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以及駁回被告具保停止
羈押之聲請,乃原審就具體案情依法裁量之職權行使,經核
合於目的性裁量,並未逾越比例原則之必要程度,尚無違法
或不當。
㈡抗告意旨雖稱其並無趨吉避凶,若經定適當之保證金,必將
到庭,無逃亡之虞,且本案已無防免其勾串證人之必要等情
。惟參酌被告所涉前開犯行,犯罪情節非輕,原裁定業已說
明延長羈押之理由及必要,且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目的與手段間已屬恰當。是前開抗告理由,係就原審已審酌
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重複爭執,認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羈押事由尚未消滅,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4年9月
1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駁回
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