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246號
抗 告 人即
聲明異議人 徐煒傑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80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
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
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不合法律
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抗告有不合法律上程式之情形可以補正而
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
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
所長官為之;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六章有特別
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
、第62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139條第1項並規定應受送
達人拒絕收領而無法律上之理由者,應將文書置於送達處所
,以為送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5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徐煒傑(下稱抗告人)不服原審駁
回其聲明異議裁定提起抗告,惟其抗告狀僅記載「抗告人依
法定期間內先行提出抗告。懇請貴院容抗告人理由後補」等
語,而未敘述抗告理由。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裁定命
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之抗告理由,該裁
定正本於114年9月18日送達至被告所在之法務部○○○○○○○,
被告雖自行簽名捺印於送達證書,然無法律上之理由拒絕受
領上揭裁定,而經送達人將之留置於送達處所○○○○戒護科)
以為送達(本院卷第43頁),而上開裁定既已送達至被告所
在,依前揭說明,足認已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則其補正抗告
理由期間,應自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起算3日,至114年9月2
2日屆滿(因期間末日114年9月21日為週日順延1日),惟抗
告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抗告狀、本院上開刑事裁定、送達證
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
清單、確定證明清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17、39-40、43
-51頁),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