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24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徐煒傑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4年度聲字第980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煒傑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之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
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
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不合法律
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抗告有不合法律上程式之情形可以補正而
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
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徐煒傑(下稱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
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980號,114年7月
18日所為之裁定,於法定期間內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惟
其抗告狀並未敘述抗告理由,僅記載略以「依法定期間先行
提出抗告,理由後補」等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
規定,命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之抗
告理由,如逾期未補正者,即裁定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