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22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羿澄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15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1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
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
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
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7款、第53條規定
甚明。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裁
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茍經檢察
官聲請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
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即謂與刑法
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
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
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
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
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判決同旨)
。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林羿澄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且均經確定在案,且各該編號所示之罪(編號4之犯罪事實欄應更正為「108/8/28~108/11/11」),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並以原審法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之各罪聲請合併定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正當,而予准許,並考量附表編號1、2、4所示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編號1、2、4之有期徒刑8月、5月、3月相加後合計之刑度共計1年4月),與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從而審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依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抗告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並斟酌原審送達聲請書繕本後,抗告人關於本件定執行刑表達意見之情形(原審卷第121頁),就其所犯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為整體非難評價,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等語,已適度給予抗告人酌減刑期。從而,原裁定既在定有期徒刑應執行刑之各罪中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越法律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或違反比例原則,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陳稱111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確定判決判處(按:
即附表編號1)之有期徒刑8月已執行完畢,應予扣除,原裁
定未予扣除,實有違誤。然依前述說明,已經執行完畢之案
件,只要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仍可與其他尚未執行完畢
之罪合併定執行刑,而檢察官最後依定刑結果執行時,會再
將已經執行完畢之刑度扣除。換言之,本件原裁定將附表編
號1、2、4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已給予減
少4月之優惠),嗣檢察官執行時,會再扣除附表編號1所示
已執行完畢部分,再執行有期徒刑4月(即1年減8月),就
所受刑度而言,對抗告人係較為有利而無不利,此部分抗告
意旨不諳定應執行刑之相關規定,容有誤會。又抗告意旨陳
稱抗告人所涉另案已於114年6月10日確定案號為114年度台
上字第2789號判決,應與目前合併之案件犯罪類型同一(均
為詐欺類型案件),合併後之刑度應可再予以酌減。然檢察
官就數罪如何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屬其職權之行使,法院
不能逾越聲請範圍,就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逕予
審酌,此部分抗告意旨,尚難憑採。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