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4年度,2211號
TPHM,114,抗,2211,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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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21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銘發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7月25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5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李銘發因犯詐
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
事判決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抗告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2、4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其所犯如附
表編號3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第
4款所定不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抗告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
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抗告人簽署之聲請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則依同條第2項規定,自仍應准
予併合處罰。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
罪時間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則檢察官
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原審定應執行
之刑,原審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為有期徒刑3年。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刑期總和為
8年11月,原審法院定刑為3年,似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
原則及相當原則,實屬過苛,茲舉數例供參。又抗告人非以
詐欺為常業,犯後態度良好,懇請鈞院審酌裁量,給予重新
、從輕之量刑,讓抗告人有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
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
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
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權請
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
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
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
,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
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
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其撤回
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
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
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
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家刑罰
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
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
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
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
,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47號裁
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
裁判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抗告人所犯附表編
號1、2、4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其所犯如附表編
號3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
情形,須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
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抗告人原於民國114年6月23日就
如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向原審法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
聲請,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
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於執行卷宗內可
憑,檢察官爰依抗告人之請求,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惟抗告人於原審作成裁定前,具狀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
:因尚有另案詐欺案件繫屬於法院,欲待該案判決後,再全
部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此有受刑人114年7月7日聲請狀在
卷為憑(見原審卷第37-39頁),抗告人於原審作成裁定前
似已變更其意向,是否係撤回其先前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尚待釐清。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
為保障抗告人權益及兼顧其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撤銷,發
回原審法院究明抗告人之真意後,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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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