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19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許荏量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192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撤銷
緩刑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54
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竟於緩刑期內故意
再犯罪質相同之毒品案件,多次觸犯刑責,可徵受刑人未因
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改過自新,難認未有所悔悟,其所犯要
難視為僅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自難認緩刑之宣告得收預
期之效果,故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2款之規定相符,是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之宣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於後案所犯超量持有毒品之緣由,實
係因家中有兩名稚子,以及無勞動能力之老父母與配偶均須
抗告人一人扶養,適逢較大之工作及生活壓力,一時難以調
節下,方一時失慮而選擇施用毒品此等不當方法放鬆心神,
並因一次購買大量可以較優惠之價格取得,遂持有超過法定
要件,然受刑人所犯後案確係基於自己施用目的購入而持有
,所為雖確牴觸毒品防治政策,然尚不致造成毒品之擴散,
而具預備自傷性犯罪之特性,乃依該犯罪目的、持有期間切
入觀察,整體法益侵害風險應確尚可控,相較於前案意圖販
賣而持有之惡性應更低度,罪質亦有所不同。自受刑人於後
案涉案情節(前案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係可能造成毒害擴散
之犯行,後案則係屬因施用目的而持有之自傷犯行,犯罪惡
性並無持續上揚之趨勢,而期許能逐漸蛻變、轉正)、平時
素行、犯後態度等情切入,前案當確無必予撤銷緩刑而施以
刑罰矯正之高度惡性,受刑人經前後兩次偵審教訓,應即足
收教化遷善之功,並使知所警惕而無再罹刑章之虞。抗告人
於受緩刑宣告以來,均準時向觀護人報到,且受刑人現已覓
得便當店之工作並穩定任職迄今,以此方式維持自己及家庭
經濟之需要,而確未再意圖以販賣毒品之不正方法賺取收入
,堪認受刑人尚知自持,且確知悉如何以適正方法與常民社
會互動,並已逐漸步入正執,此可徵詢負責受刑人之觀護人
之意見確認,故認確實尚無因受刑人一時短於思慮之行為遽
令入監服刑之必要。綜上所述,本件應尚難認為符合「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
質要件,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
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緩刑宣
告之撤銷,有「應撤銷」與「得撤銷」緩刑之事由,前者,
於其符合刑法第75條規定之要件者,法院即應撤銷其緩刑宣
告,無裁量之餘地;後者,緩刑之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之原因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
,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裁量
權限。故檢察官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事由
,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時,法院自應就受刑人如何符
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之實質要件,依職權為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
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
、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
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審查是否已足使前案原為促使惡
性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
,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
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
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0年度訴字61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於110年12月21日確定,緩刑期間
自110年12月21日起至115年12月20日止(下稱前案)。又受
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2年11月間某時至112年12月4日再犯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經桃園地院以113年度
桃簡字1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桃園地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502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
4年3月13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附於執聲15
40號卷、本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可憑,是
受刑人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於緩刑期內因故
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按:原裁定
誤載為罰金,應予更正)宣告確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
,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固執前詞置辯。惟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宣告確定後,
本應於緩刑期內謹言慎行、循規蹈矩,且既知其須照料家庭
及支撐家中經濟,當避免再罹刑典,以期順利照顧家庭,前
案判決諭知受刑人緩刑宣告之理由中,亦告誡其能深切反省
所為對社會治安負面影響及刑罰嚴重性,然其仍不知心生警
惕,無視上開緩刑期間應遵守法律規範,遠離毒品,於前案
緩刑期間故意再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前後兩案之罪名雖非相同,然均屬毒品相關犯罪,而毒品具
有成癮性,戒除不易,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
枉負前案緩刑宣告之寬典及為啟其自新之良法美意,已難認
其為惡性輕微之偶發性犯罪。又衡酌受刑人再犯後案無視政
府嚴查毒品之禁令,且其是否為後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
屬其得基於自由意志決定之事項,卻執意為之,顯見其於前
案司法程序終結後,並未記取教訓,於受緩刑宣告確定後1
年有餘,其後案於112年12月4日查獲係因其涉另犯詐欺案件
,經警持搜索票至其住處處執行而亦查扣其持有含有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包(毛重9.453公克、純質淨重
7.462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
菸捲11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調閱前案111年度執護字第3
46號觀護卷宗查核無訛,其所為犯行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
之潛在危害非小,惡性非輕,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非屬輕微
,益徵法治觀念薄弱,其刑罰反應力不佳,實難認為前案之
緩刑宣告有何啟其自我警惕而免再犯之效果。原裁定就如何
認定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經裁量後撤銷抗告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業已詳敘所憑認定之
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
之目的性裁量,經核尚無違法或不當。另受刑人是否按期報
告及履行義務勞務,或受刑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如何,均無從
據以推翻原審所為前揭認定。
㈢、綜上所述,受刑人抗告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