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18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KASIT AGUS PRIYANTO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4年7月31日裁定(114年度侵聲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KASIT AGUS PRIYANTO(下稱被
告)係外籍人士,本案於準備程序中,僅耗時30分鐘即結束
程序,且蒞庭通譯僅轉譯是否收到起訴書,惟並未就內容加
以解釋,僅30分鐘是否能由通譯人員準確以母語轉譯起訴書
之內容實在存疑,然承審法官並無詳實探求被告真正之意圖
,亦未如實記載於筆錄,請求調閱準備程序錄音內容以勘驗
筆錄之正確性;再者,印尼語中並不存有「簡式審判」一詞
,通譯人員如何以母語完整轉譯「簡式審判」之涵義,亦有
疑義。綜上,承審法官利用被告之語言弱勢以求快速結案,
實存對東南亞外籍移工之歧視心理,故請求撤銷原裁定,准
予法官迴避等語。
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
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
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
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
聲請法官迴避。又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
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
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
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片面、主觀之判斷
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
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
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
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
,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縱其訴訟
指揮存有瑕疵,亦屬依法聲明異議或其他救濟途徑之範疇,
無從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依據。從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
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所謂
有偏頗之虞,例如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
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
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220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原審就被告據以聲請法官迴避所舉事由,業已詳加論駁,經
核於法尚無違誤。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然查:
㈠被告雖主張承審法官未據實記載其開庭陳述內容,開庭時間
僅30分鐘,顯未準確並詳實轉譯,印尼語中無「簡式審判」
一詞,通譯人員未以被告母語完整轉譯「簡式審判」之涵義
等情。惟查,原審法院準備程序筆錄之製作過程係於公開法
庭經書記官繕打後,同步呈現於螢幕供在庭之人檢視,承審
法官於民國114年6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內容,就開庭過程之
始末、當事人之陳述、整理爭點之訊問等相關事項均有詳盡
記載,且上開筆錄均經被告及通譯當庭核閱並簽名於後,通
譯並簽署通譯結文在卷,後經承審法官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此有上開筆錄在卷可參(見侵訴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29
頁),雖印尼語中無「簡式審判」此專有名詞,惟通譯仍可
透過解釋該名詞之意義使被告了解所謂「簡式審判」之涵義
,尚不得逕認被告無法得知「簡式審判」之法律上意義;又
被告於「自白出於自由意志」一句,後方亦有簽名,顯見被
告於上開期日均已當庭確認筆錄內容無誤。又因案件簡繁程
度之相異,不得僅以開庭時間作為承審法官未盡告知義務之
標準。況倘如訴訟當事人對法庭筆錄之記載有疑義者,本得
依法聲請閱覽法庭錄音並進行檢核,如筆錄確有記載錯誤,
亦得請求法院對筆錄內容為更正,均難憑此遽認本案承審法
官有何執行職務偏頗之虞。
㈡抗告意旨雖以被告為外籍人士有中文弱勢,並以承審法官對
東南亞外籍移工之歧視心理為由,認有偏頗審判之可能等語
。然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
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
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
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
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
釋、適用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
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受不公平裁判之
依據;且本案並無客觀因素,足認承審法官有歧視外籍移工
之心態而謂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
五、綜上,被告主張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據以聲請迴避之事由,
經核係屬訴訟上指揮,無從據以推論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何
偏頗之虞,原裁定駁回被告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
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