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4年度,2186號
TPHM,114,抗,2186,202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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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186號
抗 告 人
即再審聲請人 李孟娟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7月9日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
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04條第1項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
第411條第1項前段各亦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下稱抗告人)李孟娟前因不服臺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015號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然
未敘述具體理由及附具聲請再審之證據,經原審法院裁定命
其於送達7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
由,並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此裁定係判決前關於訴
訟程序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
抗告。且得否抗告為法定事項,非法院所得變更,亦不因該
裁定正本教示欄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即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等內容而使抗告人取
得抗告權。是抗告人對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即屬法律
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所提之「抗告狀」所載之
理由是否原意即為補正再審理由,及是否符合命裁定補正之
內容,自應由原審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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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