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4年度,2181號
TPHM,114,抗,2181,202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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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18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許良全




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4年8月21日羈押裁定(114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許良全(下稱被告)經訊問
後,否認犯行,惟依起訴書附表所列被害人之指訴、被害人
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幣流資料、被告與同案被告
鄭富隆陳奕誌鄭志雄李宸杰等人間之手機對話紀錄截
圖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路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依同案被告鄭富隆之指示與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進
行虚擬貨幣場外現金交易,再將所收款項回繳,交易次數甚
多,被害人數高達88人,金額甚鉅,且係於民國113年3月至
8月間反覆為之,足認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同一犯罪
之虞。而被告否認犯行,本案被害人眾多、遭詐金額龐大,
亟待查明,日後恐有將本案告訴人轉為證人或將被告轉為證
人進行調查之可能,衡以被告與同案被告彼此間情誼深厚,
且依LINE富隆會群組對話內容,被告間曾多次於群組內談論
如何交易虛擬貨幣才會合法及如何不被當成詐騙車手等,有
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出入
境等其他強制處分代替羈押,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及受授物件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是否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虞者,應依
具體事實客觀認定,不可徒憑主觀之認定即謂被告有串證之
虞。本案縱有共犯尚未到案,仍應就案件進行情形及所舉證
人與被告之關係等因素,審酌被告是否仍有羈押之必要,非
可僅憑主觀認定,未指摘情節,即認被告有逃亡或湮滅證據
或勾串共犯之可能。原裁定僅以被告否認犯行,相關事證待
查,故認被告有勾串(抗告狀誤載為逃亡,應予更正)之虞
,然被告相關涉案事實,已於另案原審法院114年度金訴字
第102號刑事判決案件說明詳情,亦有供認本案相關被告,
其中同案被告鄭富隆更於該案具結作證,顯見已無串供滅證
之虞,無羈押必要性,原裁定未論及於此,顯有理由不備之
違誤。且縱認有相關事實仍在偵查中,參酌被告目前仍羈押
禁見中,難認被告得藉由受授物件之機會鉅細靡遺地勾串證
人,而被告僅係希望能收取家人相片,顯無串供滅證之風險
,且此一風險亦可藉由押所檢查而消弭之,是縱使認為被告
仍有羈押禁見之必要,亦應無禁止收受物件之必要性。請撤
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處理云云。
三、按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
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
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規定,並審查被
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訴訟或執行、有無為
防性羈押之必要。而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應就
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
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判斷。
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
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
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
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
之問題。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
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又法
院認被告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
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第105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羈押、禁
止接見通信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
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
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
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須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
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嚴格
證明之原則。是於偵審中羈押及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目的
,既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而
被告有無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
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於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衡
平等原則之情形者,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經原審法院於114年8月21日訊問後,
被告雖否認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然坦承有依同案被告鄭富
隆指示,與起訴書所載被害人進行交易虛擬貨幣、收受現金
等情,核與被害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所提出與詐
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幣流資料、面交影像截圖、
被告與同案被告鄭富隆陳奕誌鄭志雄李宸杰等人間之
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
犯罪嫌疑重大。
 ㈡本件屬集團型犯罪且組織龐大具有規模,涉案之共犯人數眾
多,依卷內證據被告參與本案虛擬貨幣交易之次數、交易之
金額龐大,被告與同案被告鄭富隆亦有商討如何精進每次收
受款項流程以避免遭查緝等情,有LINE富隆會群組對話紀錄
在卷可參,而被告於原審訊問則僅坦承係依鄭富隆指示與被
害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及收受現金等語,顯見其就涉案重要
情節避重就輕、含糊其詞,與其他共犯、證人所述歧異甚大
,更與上開事證相違,復觀諸LINE富隆會群組對話內容,被
告彼此間均以手機內通訊軟體相互聯繫,亦曾多次於群組內
談論,如何交易虛擬貨幣才會合法及如何不被當成詐騙車手
等情事,參以現今通訊軟體種類繁多,聯繫管道發達,通訊
軟體在智慧型手機或電腦設備即可登入帳號而與其他共犯取
得聯繫,足認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
押原因;此外,被告於本案參與超逾50次與被害人進行虚擬
貨幣場外現金交易,因而涉犯超逾50次之加重詐欺等犯行,
酌以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及參與程度,被告確實極易再次接觸
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害人,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㈢復經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並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再考量對被告人身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
之程度,佐以現今通訊技術便捷、迅速、私密之特性,被告
可輕易透過通訊軟體與共犯或證人聯繫勾串等節,足認被告
確有羈押之必要性存在,尚無從以限制住居、責付及具保等
手段替代羈押。 
 ㈣綜上,原審審酌案內證據後,認定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
款之羈押原因,認有對被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
件之必要,而裁定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指摘原裁定所為羈押並禁止被告
受授物件之處分不當云云,惟被告有與共犯勾串之虞,已如
前所述,復考量看守所對於被告前開涉嫌重大之犯罪情節本
難詳為知悉,縱對被告接見、通信或受授之物件施以監視或
檢閱,也難阻絕被告藉此勾串共犯、證人而使案情陷於晦暗
之危險,是為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等因素,原審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受授物件之必要,亦難認有違必要性原則。被告執前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要係對於原審法院審酌羈押時得裁量、判斷
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尚不足以推翻原羈押裁定之適法性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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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