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4年度,2148號
TPHM,114,抗,2148,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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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14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周瑋晟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2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周瑋晟(下稱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
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而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在附
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且原審為附表編號4案件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附表編號1號之罪所處之刑係得易
服社會勞動,而附表編號2至4號所示之罪係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附表所示之罪刑
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在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上勾選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並於
其上簽名、捺指印,此有上開調查表附卷可參,是以受刑人
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從而,聲請人向原審為本案聲請,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
所犯罪名、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以及
受刑人經原審通知陳述意見而未回覆等情,在內、外部性界
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各法院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均大幅減低、
從輕定刑,本件應有適用並受合理寬減,方合於比例原則、
公平正義,受刑人認法院雖就不同案件各有自由裁量權,惟
相類似之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法則。又受刑人所犯罪
名為洗錢防制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均為短時
間內所犯且犯後態度良好,更有多起自白之案件,無過度浪
費司法資源,始終積極配合調查審理,使案件得以順利終結
,且所涉均非重罪,受刑人亦懊悔不已,定記取教訓不敢再
犯。另各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使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於定應執行刑亦應
有適用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映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在此上下限之範圍內
妥適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
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平等、
責罰相當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
要求界限之支配,以求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
予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2號裁定要旨參
照)。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
,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
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
而原審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
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附表編號1為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其餘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符合刑法第50
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
人業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
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是原審法院就附
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附表所示之罪各宣
告刑中之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5年6月,各刑合併之刑期為有
期徒刑10年;又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113年度聲
字第35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附表編號4所示
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易緝字第3號判決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是法院再為更定應執行刑時,
亦應受已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
2至3、4所示之罪分別所定之應執行刑(7年、1年10月)以
及附表編號1之罪所示宣告刑(4月)之總和(有期徒刑9年2
月),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並未逾越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亦無逾越內部界限。原裁定就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所犯罪名、
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以及受刑人經原
審通知陳述意見而未回覆等情,在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情
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業給予適當酌減,並未悖於法律秩
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等法律內部界限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自無不合。至附表編號1所示併科罰金刑部分,原裁定雖
未說明,然經核此部分非檢察官聲請範圍,且本案因僅有一
罪宣告併科罰金,亦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抗告意旨雖陳其所涉非重罪,均為短時間內所犯等語,然原
裁定業就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所犯罪名、罪
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為整體評價,是此部分係就原裁定
已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並非可採。又抗告意旨稱其犯後態
度良好,無過度浪費司法資源等語,惟犯後態度係各原確定
判決於個案量刑審酌事項,與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量尚無重
大關聯,自不得以此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
 ㈢另抗告意旨內所舉其他案件有關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等情
縱令屬實,乃各法院斟酌個案情形之結果,於本案並無相互
拘束之效力,且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如何,因各行為
人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態樣等量刑因素各異,基於個案
情節差異與審判獨立原則,尚難以其他個案比附援引,即遽
以指摘原裁定定刑失當,而請求從輕或更有利於受刑人之裁
定。
五、綜上,原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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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