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4年度,2147號
TPHM,114,抗,2147,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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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147號
抗 告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紹偉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381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呂紹偉(下稱「受刑人」)因犯如
原裁定附表(按依原審卷第35至36頁及本院卷第5至6頁所示
原裁定正本均漏未檢附其所指之「附表」,而經比對本案
相關卷證結果,原裁定所指上開「附表」應為原審卷第9頁
即本案檢察官定刑聲請書所附之「附表」;以下逕稱「附表
」)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固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然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以114年度聲字第9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
民國114年6月23日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原審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是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定應執行刑確定,各該罪又均
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
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致生其他客觀上
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即屬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臺南地
院以上開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因認本案定刑聲請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駁回檢察官之定刑聲請。惟按被告所犯
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
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
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
,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
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
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
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
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
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故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
之各罪,除有上開例外情形外,如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
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則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
重處罰之危險,固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不以定刑之各
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然本案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之罪,除前揭業經臺南地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之罪(即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罪)外,另增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且
該罪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合於併合處罰之要件,自應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原裁定未慮及此,遽認本案聲請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而裁定駁回檢察官之定刑聲請,於法有違。爰提
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
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
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
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
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
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固應
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再就各該罪之全部或
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致行為人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
罰,否則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不以前揭定刑之各罪
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500號裁
定意旨參照)。惟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如因增
加經另案判決確定,且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之其他罪,致原裁
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者,依前揭說明,自得再就各該罪重
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與前揭一事不再理原則無違。
四、經查,本案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而其中僅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臺南地院
以前揭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編號3所示之罪則未經臺南
地院前揭裁定或其他法院裁定併予定刑(見本院卷第11至19
頁所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該罪與附表編號1、2所示
之罪亦合於併合處罰之要件,自應併予定其應執行刑。原裁
定疏未審酌及此,遽認本案聲請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裁定
駁回檢察官之定刑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是檢察官以前詞提
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
撤銷,且為兼顧受刑人之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合
法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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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