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4年度,2146號
TPHM,114,抗,2146,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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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14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詹淳皓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8月8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3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詹淳皓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詹淳皓因犯詐欺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茲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各
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
審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
罪均屬詐欺罪,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
、手段之異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之高低,暨衡以抗告人所
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及整體刑法目的等情狀,為整
體非難評價並參酌其對本件定刑表示之意見,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9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民國94年2
月2日修正刪除,於95年7月1日施行,自新法實施以來,連
續犯回歸其數罪之本質,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大幅
裁減其刑,茲舉數例供參。請給予從新從輕之裁定,以挽救
破碎之家庭,抗告人因還有另案尚在審判中,請鈞院待判決
完畢後再行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究
其立法意旨,除在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
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
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
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
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
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
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定參照)。是法院就
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
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
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
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
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
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
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倘違背
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抗字第440號、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
受刑人於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
其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
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其選擇義務,且數罪能否
併合處罰既繫乎受刑人之意思,則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
無不許其撤回之理。又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
時,即任意撤回其請求,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
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受刑人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加
以合理限制。衡諸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之告訴或請求,係請
求追訴犯人之意思表示,而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則係請求檢
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意思表示;且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非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不得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而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非經合法告訴或請求
,檢察官不得起訴。是就同屬請求之意思表示,又同為合法
啟動國家裁判權之必要條件而言,前揭情形受刑人定執行刑
之請求與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告訴人或請求人之請求,二者
性質雷同。參照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之撤回告訴或請求,依
法必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243條第2項),其原因在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審
理業已成熟,適於判決,自不許更為撤回告訴或請求之同一
法理,並審酌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以書面審理為原則,無須行
言詞辯論,暨裁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如刑事訴訟法第108條
第2項前段)外,因宣示、公告或將其正本送達於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發生效力等情,基於
目的合理性解釋,除受刑人上揭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
自由情事者外,應認第一審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
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撤回。逾此時點
始表示撤回定執行刑之請求者,其撤回自不生效力;亦即必
須於第一審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始許受刑人撤回其請求(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3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原審法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8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編
號4所示之罪,經同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970號判決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編號6所示之罪,經同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
46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原審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
有期徒刑2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共計有期徒刑26年1
1月)以下,且未逾越附表編號2、3、5之宣告刑加計曾定執行
刑(附表編號1、4、6)之總和(共計有期徒刑17年3月),固未
逾越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惟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同質性犯罪,
其犯罪情節、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甚高,又整體犯罪時間甚為相近,於113年4月7日至同
年5月25日期間內密集犯之,為免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過高,
自應適當酌減其應執行刑,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原裁定未
細予斟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罪數所反映之人格特質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等情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6月,實
屬偏重過苛,難認與裁量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相契合,自非
適法,是抗告意旨以原裁定定刑過重提起抗告,為有理由。
至抗告意旨指稱另案尚在審判中,請待判決完畢後再行合併
定應執行刑等語,堪認抗告人已變更其意向,撤回其先前就
如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然查原裁定既已合
法送達生效,又無事證足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意願有何意思表示瑕疵或不自由之情事,依上揭說
明,為維持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自亦
不容許受刑人事後又撤回請求,再事爭執,併予敘明。
㈡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且
為免發回原裁定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爰由
本院自為裁定。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受刑
人應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經衡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
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26年11月)、內部限制
(有期徒刑17年3月),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整
體犯罪時間接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就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另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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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