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13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乃強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所為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96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王乃強因竊盜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審理中。被告經原審訊問後,認
其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犯
罪嫌疑重大,參酌被告除於民國114年1月至5月間密集涉犯
本案竊盜或加重竊盜未遂犯行外,依卷內事證可見其自98年
起即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且
其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因罹有身心疾病而無法自我控制之情
事,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竊盜或加重竊盜犯罪之虞。
考量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危險性本即難以透過羈押以外之手
段加以防免,且被告多次經判處罪刑仍未能體察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重要性,繼續涉犯本案竊盜或加重竊盜未遂犯行,
可見其遵法意識極為不足,顯難藉由具保、責付或其他羈押
替代手段防止被告持續實行竊盜或加重竊盜犯罪,斟酌被告
本案犯罪情節、公共利益與社會秩序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
之保障等情後,認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替代處分取代羈押,而
有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
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114年7月10日經移審時,業已表示自
身罹患精神疾病,不適宜羈押於非醫療院所之看守所,請求
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之規定,對被告施以暫行安置,但
未獲置理。而被告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
575號案件審理中,經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鑑定認符合刑
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因而於該案減輕其刑。是被告前開
精神疾病仍存在而未痊癒,自得聲請以暫行安置措施替代羈
押。而被告於暫行安置後,既可防免再對不特定被害人反覆
實施犯罪,且暫行安置屬於干預人身自由權力較為輕微之替
代手段,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暫行安置,或命提出適當擔
保,或限制被告住居等語。
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
,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
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第101之1條第1
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
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至於被告有無羈
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
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
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
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1條
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
遂罪,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坦承部分犯行,並有卷附事證
可資佐證,堪認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被告除前於114年1月
至5月間涉犯本案6次竊盜及加重竊盜未遂犯嫌外,依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徵,被告自98年起即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3至67頁),遑論
被告為本案各次犯行前,甫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於113年9月11日裁定羈押,後於同年11月22日具保停止羈
押釋放,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
頁),詎其因他案具保停止羈押釋放後方滿2月,即於114年
1月25日起,陸續再為本案犯行,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
實施竊盜犯行之虞,是原審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
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第1項第5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依卷存事
證,難認被告所患疾病有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與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要件不符,且亦無同條其他款所定
不得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而裁定駁回被告具保
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雖稱被告因罹患精神疾病,而不適宜羈押於看守所
云云。惟是否對被告施以暫行安置,與判斷羈押之原因與必
要性,要屬兩事,法院於審判中固得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
,踐行必要調查程序後,基於被告醫療照護及社會安全所需
,審酌被告有無暫行安置之必要,然此與基於保全目的之羈
押強制處分,性質不同。本案被告既存有上開羈押原因及必
要性,已如前述,基此,原審審酌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事由,而為羈押之處分,即核無違法或
不當。是被告此部分抗告意旨,並無可採。
㈣至被告若有因上開疾病即時就醫之必要,法務部○○○○○○○○亦
可安排所內公醫門診,提供妥適之醫療照顧,又如被告確有
因上述疾病而有在醫療機構接受治療之必要,尚非不得由看
守所依羈押法等相關規定另為適當之處理,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被告涉嫌多次竊盜及加重竊盜未遂等罪
,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從以具保等其
他方式代替,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之情事,駁回
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執前詞提起
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侑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