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12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戴偉國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8月4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585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戴偉國於附表所示之日期
,犯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
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又如附表所示之罪,兼有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請
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循受刑人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
多為竊盜犯行,其犯罪型態、手段、動機雖然相近,然此等
犯罪不具成癮性,且與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罪質、
動機、手段迥異,尚無責任重複非難之虞,受刑人本應督促
自身行止,避免一再觸法,且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部分之罪
,前因定應執行刑而減少甚多刑度,苟一再因定應執行刑大
量裁減其責,恐有獎勵犯罪之慮,自不宜減少過多刑責,併
參考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於不逾越內、外部界限之範圍
內,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期總和為4
年4月,而經原審合併定應執行刑為3年10月,相較於實務上
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均大幅減低之情形,本件抗告人
未受合理寬減,原審裁定已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請求給予
改過自新之機會,從輕量刑以期能早日服刑完畢返家,以盡
孝道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抗告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
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
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足見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
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
,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
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
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
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
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
要嚴苛。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
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
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927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法院定執行刑時
,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
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抗字第9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如
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113年5月23日)前所犯,而
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原審法院等
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2、6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
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則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
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等情,亦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714號卷第5頁),原審法院
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依
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之刑為有期徒
刑1年,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4年11月,原裁定於此範圍內,
併考量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業經原審法院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業經同
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業
經同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合計為有期徒刑4年4月之內
部性界線,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綜觀本
件原審裁定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
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於法自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指摘原裁定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惟審酌抗
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雖大部分均係竊盜罪,犯罪型態
、手段、動機相近,且與如附表所示侵占、詐欺取財等罪,
俱屬財產犯罪。然抗告人不知自我警惕、屢屢犯案,自111
年8月迄至112年5月間,其所為竊盜犯行已達8次之多,足見
抗告人自我控制力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輕忽
法律規範,意圖不勞而獲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是其所為
自不宜從輕量處。再者,各次竊盜犯行之被害人均有不同,
各罪間仍具獨立性,犯罪時間亦有間隔,且與如附表所示侵
占、施用第一級毒品、詐欺取財等罪,行為態樣、犯罪手段
、動機均不相同,依其行為整體觀察,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與呈現之主觀惡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有限。況且,
附表編號3所示各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205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編號5、6所示各罪,亦經同
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49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
年,相較於宣告刑之總和,於刑度上已有相當程度之酌減。
本院綜合上開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認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3年10月,已衡酌上情就抗告人之刑期為適當減輕,
核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慎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
均無違背,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責任
遞減原則,或認與社會法律情感相違之情,難認原裁定有何
違法或不當。是抗告人認原審合併定應執行刑,有違責任遞
減原則云云,洵無足採。
㈢至抗告意旨雖舉其他案例,主張他案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均
有大幅減低之情形,抗告人於本件卻未受合理寬減云云。惟
個案犯罪類型、情節不一,各受刑人就所犯數罪合併定刑所
反映之人格、主觀惡性、各罪侵害法益種類、重複評價程度
與整體可非難性等,亦有所不同,自無從比附攀引他案量刑
以指摘原裁定不當。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裁量
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毀越門窗竊盜罪 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①侵入住宅 竊盜罪 ②侵占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2/01/03 111/08/28 ①112/05/07 ②112/05/28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1275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174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84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205號 判決日期 113/05/23 113/06/13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84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20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5/23 113/07/3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02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795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796號 本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①踰越門窗 侵入住宅 竊盜未遂罪 ②詐欺取財 罪 ③共同竊盜 罪 共同侵入住 宅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月 (2罪) 犯 罪 日 期 112/05/30 ①112/01/08 ②112/01/08 ③112/01/26 ①111/10/23 ②111/12/14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726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236號、第3237號、第3238號、第3336號、第3337號、第3339號、第3340號、112年度偵字第2536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522號 113年度易字第249號 判決日期 113/06/12 113/07/18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522號 113年度易字第24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6/12 113/09/0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212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276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277號 本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本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