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12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莊翼飛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許仲勛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羈押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1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
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
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及同法
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
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
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本件抗告書
狀乃原審辯護人為被告製作抗告狀提起抗告,辯護人具名且
被告已簽名,應認係被告提起抗告,雖原審電詢許仲勛律師
表明係以辯護人名義為被告利益提出,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
表附於本院卷可考,然被告已於抗告狀上簽名,應認抗告人
係被告,先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經訊問後否認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惟有本案相
關證人所述及現場照片可佐,足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犯罪嫌疑
重大。被告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與相關證人
所述有所出入,被告曾擔任警職,倘若交保在外,有相當理
由足認為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綜上,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
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
受授物件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案卷附之照片僅係在證明被告有在豐漁村及三界壇二處參
與賭博,並無從證明被告有收受賄賂,且本案證人明確證稱
未親眼見過被告收受賄賂,至多僅係聽聞而屬傳聞證人,應
無證據能力。是本件關於被告收受賄賂部分,實僅有同案被
告黃明得單一指訴,難以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達到「合理
懷疑」之程度。
㈡、被告114年4月12日遭搜索日因心肌梗塞入院,出院後係自行
到案,且當日經檢察官訊問後,檢察官即命被告受科技監控
,科技監控期間被告並無任何違反監控行為,嗣後114年6月
16日被告經通知後亦係自行開車到案前往基隆地檢署,足見
並無任何客觀事證足以認定被告因涉犯重罪而有逃亡之虞。
被告114年3月12日因心肌梗塞休克入院,被告於監所中亦多
次戒護就醫,可見被告有持續接受治療之需求,益證被告無
逃亡之動機與必要,況被告就涉犯包庇罪及圖利罪已於偵查
中自白,犯後態度良好,而有獲得減刑之機會;至於違背職
務收受賄賂罪部分,是否成罪亦非無疑義,顯見被告實無因
涉犯之罪名刑度甚高而需逃亡,使審理程序難以進行。
㈢、被告雖曾為警職,惟其因羈押而遭停職,且被告已就包庇賭
博、圖利等犯行承認犯罪,足見被告已無法回復警職身分,
則共同被告或證人豈可能會再忌憚被告,而遭被告影響或與
被告勾串,且檢察官僅偵查2個月即認偵查完備而起訴,各
同案被告及證人均已經檢察官傳喚具結作證,渠等所為之供
證述,均得作為證據,並業經檢察官引用,同案被告及證人
豈會甘冒與被告勾串翻異其詞而遭偽證訴追之風險,再如前
述,同案被告及證人所述能否證明被告收受賄賂已有可疑,
則被告實無與渠等勾串之必要與動機等語。
四、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規定之羈
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
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
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
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如就客觀情事觀
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抗字第485號刑事裁定參照)。
五、經查:
㈠、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⒈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法院在決定羈押與否之時,以檢察官提出
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
證程度即屬已足,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
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
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
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
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⒉訊據被告坦承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
刑法第270條之公務員包庇他人供給賭博場所罪、聚眾賭博
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惟否認涉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惟審酌
被告於109年5月至113年9月間為金山分局偵查隊警員後升職
巡佐,於113年1月3日起至同年4月1日間經金山分局指派職
司取締賭博業務,並於113年農曆年期間前往其轄內職業賭
場即證人黃明得經營的三界壇賭場賭博未予以取締,同案被
告黃明得證述:伊有經營賭場,被告於113年農曆年間在其
營業日向伊要求收取每個營業日1萬元的保護費等語明確(
見他1530號卷第8、105頁;偵5418號卷第311至316頁)參以
證人即賭客李皓揚(見他1530號卷第157頁)、證人郭健良
(見他1530號卷第180頁)證詞可佐,亦有被告簽名確認自
己在場,僅把玩天九牌而未取締該賭場之賭場現場照片5張
(見他1530號卷第203、207至209頁)附卷可佐,是以足認
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
為收受賄賂罪,犯罪嫌疑重大,抗告意旨㈠主張難以認被告
犯罪嫌疑重大有達到「合理懷疑」之程度,並非可採。
㈡、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有相當理由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
⒈查被告既否認前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而其所涉貪污治
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重罪,被告
於原審訊問時亦陳稱警察職務有被停職(見原審卷第49頁)
,再衡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誘因,此乃趨吉避凶、脫
免刑貴、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既涉有上開罪嫌,有面
臨刑事責任之可能性,自有逃亡以規避重罪刑責之高或然率
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
或確定程度為必要,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所
定「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間,至於被告過去是否遵
期到庭之表現,與被告於日後審判程序是否到庭並無必然關
聯,原審認定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存在,核無違誤之處。至抗告意旨㈡主張無客觀事證認為被
告有逃亡之虞或動機存在等語,不足憑採。
⒉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仍否認前開收受賄賂犯行(見原審卷第48
頁),與前揭同案被告或證人所述有所出入,被告亦曾長期
間擔任警職,具在地影響力,且被告否認收受賄賂犯行,並
爭執證人證述無證據能力,益見尚待審理階段與同案被告、
證人行交互詰問加以查明,若任被告交保在外,無法有效防
止其與共犯、證人勾串之情,而使案件陷入灰暗不明風險,
故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存在。是抗告意旨㈢,仍非可
採。
㈢、被告有羈押之必要:
本件被告既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有串證之虞的
羈押原因,自難以具保、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的方式
作為替代手段,而防堵被告勾串共犯或證人,再審酌被告本
案所涉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及其人
身自由、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各項情形,若僅命被告具保責
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較輕之強制處分,均不足以
代替羈押而確保後續審判甚或可能之執行程序順利進行,卷
內亦無被告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列現罹疾病,非
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應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
㈣、原裁定雖認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部分,其論據稍有不足
,然被告既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且有羈押之必要性,則此並不影響原審裁定結果之判斷,併
予說明。
六、綜上,原審法院被告有涉犯重罪及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裁定被告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乃就具體案情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
,經核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