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4年度,2116號
TPHM,114,抗,2116,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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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11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王威達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8月7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82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王威達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所處之
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
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
形,須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
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抗告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
所示之罪,向原審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民國114年7月
9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足按,原審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
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固非無見。
二、惟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
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
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依第1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修正理由說明定應執行刑裁定,不僅攸
關國家刑罰權之實行,於受刑人亦影響甚鉅,為保障其權益
,並提昇法院定刑之妥適性,故明定法院受理檢察官定應執
行刑之聲請,應送達聲請書繕本於受刑人,使其知悉檢察官
併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內容(請求資訊權);且除聲請
程序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依現有卷證或經調取
前案卷證已可得知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定刑之可能刑度顯
屬輕微等顯無必要之情形;以及因受刑人刑期即將屆滿,如
待其陳述意見,將致原刑期與定刑後之餘刑無法合併計算而
影響累進處遇,對受刑人反生不利等急迫之情形以外,法院
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俾為為
審慎之決定(請求表達權);法院並應於理由內記載定刑時
所審酌之事項,俾利檢察官、受刑人知悉及於不服時提起救
濟,並供抗告法院據以審查,以維定刑之透明及公正(請求
注意權)。又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行使選擇權而
請求檢察官定應執行刑時之定刑選擇權,與保障受刑人依前
揭修正施行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增訂法院應將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之聲請書繕本送達於受刑人,且除顯無必要或有
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
見機會之意見陳述權,二者有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時,固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
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然此請求合併定刑與否之選擇內容,
僅及於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
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從而受刑人雖已向檢察官請求行使
定刑選擇權,法院仍應依法於裁定前送達聲請書繕本並予陳
述意見之機會,不可混淆。尚不得以其他機關已給予其陳述
意見之機會為由,而免除法院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至若受
刑人如經法院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而仍未陳述意見者,因
其聽審權已受保障,法院自得逕為裁定,乃屬當然。最高法
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本件定應執行刑,固已依法提出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切結書」供抗告人就其聲請書附
表之抗告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合於數罪併罰之
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
,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
勞動,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勾選「同意聲請定刑」(提出聲請後不得
再撤回請求,定刑裁定確定後,不得再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
社會勞動)之意見後,簽名並蓋指印為憑,請求檢察官合併
定應執行刑,並提出檢察官聲請書及其繕本,有卷附臺灣高
等檢察署114年7月9日函及所檢附相關判決、檢察官聲請書
、繕本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定刑聲請切結書可稽。然
原審並未依法送達檢察官聲請書繕本予抗告人;裁定前復未
予抗告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已有未合,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難謂適法。至本件抗告人於前開「定刑
聲請切結書」內,另詢問其「對於上述所示罪刑,日後由法
院定應執行刑時,有無想要陳述的意見(例如:定刑的範圍
、希望法院如何定刑的具體理由)?」抗告人雖有勾填對於
定刑的意見:犯後已知錯,請法官從輕量刑等語;惟該檢察
署之「定刑聲請切結書」,旨在依法須由抗告人提出聲請檢
察官合併定刑之前提而提供,詢答內容仍聚焦在確認抗告人
之定刑選擇權所行使範圍,尚無從以之作為明確知悉受刑人
陳述意見之依據;且該「定刑聲請切結書」係檢察署而非原
審法院向抗告人所發之文書,同無據為法院已給予抗告人陳
述意見機會之依據。又本件復無上揭急迫情形。是原審在無
例外情形下,未於裁定前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與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要求法院應保障抗告人之聽審權之規
範意旨有違,仍難謂適法。抗告意旨雖未指明原裁定此部分
違法,然此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從而原裁定有前揭
剝奪抗告人訴訟資訊獲知權及訴訟程序參與權之違誤,即屬
無可維持。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前迄無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致抗告人依法應享有之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請求注意
權等聽審權保障,均有欠缺,且為保障抗告人之審級利益,
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以資
救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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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