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10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羅振家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羅振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2月18日21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公廁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5時30分許為警查獲,並
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330公克、驗餘淨
重0.8328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原審以113年度毒聲字第718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於114年2月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出所,本
件被告施用毒品時間在前開執行觀察勒戒前,應為上開觀察
、勒戒效力所及,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新北地
檢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056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之法院在
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袋,經送鑑定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8330公克、驗餘淨重0.8328公克),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1月7日航藥鑑字第0
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上開扣案毒品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
物,洵堪認定。是本件扣案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又甲基安非他命產生之細微結晶粉末,部分必已沾附於外包
裝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
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故其外
包裝袋應視同毒品,除須扣除鑑驗用罄無從再予處置部分外
,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以符執行之實際。檢察官聲請就上開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宣告沒收銷燬,核屬適法,應予准
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認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私人財
產,不得未經本人同意銷燬,此舉侵犯其財產,應另行保管
後歸還云云。
三、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即屬強行性規定,乃基於
社會保安之需要。又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
、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
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扣案之上開毒品,經送驗後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反應,且被告復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
業經原裁定詳予敘明,並經本院核閱無訛,是上開扣案物確
為違禁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疑,揆諸前揭規定,依
法應予宣告沒收併銷燬之。原裁定認檢察官依法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銷燬,核屬有據而裁定准許,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
所陳要與法院裁定沒收違禁物是否適法無涉,其就非屬沒收
違禁物所得審酌之事項,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