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088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徐聰貴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所為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07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
第2074號裁定)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徐聰貴(下稱抗告人)因與
涉該案人員同租一棟樓但不同室,經警帶回偵訊,涉案人員
所犯案件與抗告人無涉,抗告人當即要求辦案人員發還手機
及存款簿,但遭拒絕,理由不明;法院審理時亦無證明涉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3號、113年度金訴字
第529號詐欺案件,抗告人並非該案被告,亦非嫌疑人,無
從適用法院管轄審理之屬人屬地等原則之適用,法院所指該
案件,涉犯人員已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脫離案件管轄繫屬
關係,然對抗告人而言,抗告人並非被告、嫌疑人或受審判
之對象,並無法院管轄權屬人屬地等問題;法院於一審未能
未能即時判定發還,已對聲請人造成工作上極大損害與不便
,如今復以管轄權置肘抗告人之請求,情難接受,請明察事
實原委,給予判定發還等語。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
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
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
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受
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
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
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
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0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所有手機、中華郵政存簿及金融卡等物,於偵
查程序中經扣押等情,有抗告人警詢供述、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等件為憑(參112年度偵字第2755號卷
一第217至221、249頁;原審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3號卷
一第191、211頁),然查上開案件(被告鍾家豪、陳偉昌涉
嫌詐欺等案)前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193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29號判決有罪,被告鍾
家豪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已由本院於114年4月24日以
113年度上訴字第6491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4年6月2日判決
確定,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指揮執行中(11
4年度執字第8172號)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
表等在卷可按,故該案已脫離法院繫屬,由檢察官指揮執行
。依前揭說明,關於該案扣押物發還事宜,應由執行檢察官
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已非原審法院所得審酌;原審因
認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發還,原審無從准許而駁回其聲請
,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前詞提出抗告,指摘原裁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074號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74號
聲 請 人 徐聰貴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93號、113金訴字第52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徐聰貴遭扣案之手機及存款簿等,業 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3號、113金訴字第529號案件(下 稱本案)判決認定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無關,爰聲請發還
。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 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 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 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受 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而 ,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 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 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三、聲請人所有手機(0000000000)1支、中華郵政存簿(000-0 0000000000000)1本及上開郵政帳戶之金融卡1張,於本案 偵查程序經扣押等情,固有聲請人於警詢供述、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等件附卷為憑(112年度偵字第275 5號卷○000-000、249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3號卷一19 1、211頁),然本案即被告鍾家豪、陳偉昌之詐欺等案件, 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判決有罪,被告鍾家豪不服本 院判決提起上訴後,已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4月24日以11 3年度上訴字第6491號判決駁回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上開裁判書等在卷可按,故本案已脫離本院繫屬,依前揭意 旨,扣押物有無留存必要,應由繫屬法院或執行檢察官依個 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聲請人以其前揭所有之物,於本案 偵查程序經扣押,聲請發還,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