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06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昱安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24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73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昱安(下稱受刑人)因
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茲檢察官以原審法院
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
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綜合斟酌受刑人
所犯各罪之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犯罪類型及罪數、行為
態樣、侵害法益種類,復衡以受刑人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甚
深,再酌以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各節,暨受刑人陳述對
本件定刑表示無意見,就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及貫
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所犯之罪皆屬詐欺,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
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之裁判
;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
序之理念所在;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
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
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法律之內、外部界限,
均仍應受其拘束。再按法院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外部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
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
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
,亦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
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
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而刑法修
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
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
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
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為綜合判斷外
,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
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
㈡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以受刑人所犯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
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8月,
從形式上觀察固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
惟從受刑人所犯各罪細觀,其犯罪時之目的、動機及手段均
屬同屬性犯罪,其犯罪時間相當接近,雖受刑人犯行已無刑
法第56條連續犯之適用,惟就實務而言其犯行應可視同一種
連續之行為,受刑人因檢察官先後起訴而分別審判,此於受
刑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原裁定並未就受刑人整體犯罪行為
態樣、時間觀察,即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8月,顯有不
利於受刑人之處,難謂與上開內部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公
平性無違,且原裁定亦未說明有何為此裁量之特殊情由,致
受刑人所受處罰遠高於同類型,受刑人因受裁判上罪之裁定
而有予以酌減之情事。
㈢實施新法以來,各法院對其罪犯所判之例,參照如下:⒈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判決,恐嚇與詐欺共116
罪,合計有期徒刑24年1月,定應執行刑為3年4月;⒉本院101
年度執丑字第3094號詐欺案件,合計有期徒刑10年10月,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
判決,詐欺27罪,合計有期徒刑30年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受刑人所犯案件皆屬詐欺,惟因管轄權之處不同,
而分別起訴判刑,受刑人犯案時間密集,就此部分已讓受刑
人有別於同一法院審理判決而定應執行刑,顯已有失公平原
則,又定應執行刑之刑度於上開判例獨屬重罪之比例原則嚴
重失衡,懇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讓受刑人能獲得公平比例
原則,祈求能夠給予改過自新的機會,給予從輕量刑之裁定
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
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
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
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
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
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
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
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
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
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8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數罪
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
刑過程,倘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
,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
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
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
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屬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
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共11罪),均已確定在案,且各罪犯罪日期均在編號1
判決確定日前,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合
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經檢察官
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原裁定於附表各罪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11月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15年5月)以下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違反法律內部性界
限之情事。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1罪,固均為詐欺相關犯罪,然觀諸
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受騙金額合計高達1,200萬元,附表編號
1至11所示由受刑人面交收受款項金額合計亦高達1,756萬元
(不含附表編號7經員警及時阻止而未遂之100萬元),其不
法與罪責程度均不容小覷,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與呈現之主觀
惡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有限。且受刑人各該行為分係侵害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衡諸集團性詐欺犯罪動搖法律秩序
之嚴重性、任擇被害對象所造成不特定民眾恐慌之普遍性,
如可藉由定應執行刑之機制,大幅縮減受刑人實際承受自由
刑之不利益,不僅使上開確定判決所宣示之嚴加制裁效果形
同虛設,更不足以彰顯受刑人貪圖己利加入詐欺集團之法敵
對意識與犯罪傾向,自非所宜。至受刑人抗告理由雖謂自己
所犯數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幾乎相同,應酌定較低之應
執行刑云云,顯未體認其所從事詐欺犯行對於社會秩序、被
害人財產法益之嚴重侵害,冀圖淡化其罪責程度,自非可取
。是原審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
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暨犯罪傾向、受刑人行為所造成之
損害並參酌受刑人所陳述之意見等情狀,對附表所示各罪為
整體非難評價,在內、外部界限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
月,已給予受刑人適度之刑罰折扣,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
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理念、規範目的之情,核屬法院裁量
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不當。
㈢綜上,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
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王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等 詐欺等 詐欺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13年03月04日 13時30分許 113年04月15日至 113年04月16日 113年04月22日 11時45分許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931、8371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4938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4537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雲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460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494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77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1月05日 113年11月14日 113年11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雲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460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494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77號 確定 日期 113年12月11日 113年12月12日 113年12月3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等 偽造文書等 詐欺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11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罪日期 113年04月09日 11時54分至12時許 113年03月28日至 113年04月01日 113年03月06日 08時02分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0782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437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630、420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南地院 苗栗地院 本院臺南分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938號 113年度訴字第43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12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1月29日 113年12月11日 114年01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南地院 苗栗地院 本院臺南分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938號 113年度訴字第43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12號 確定 日期 114年02月27日 114年01月09日 114年02月1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編號 7 8 9 罪名 詐欺等 詐欺等 加重詐欺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4年04月29日 15時35分 113年03月04日 09時許 113年03月14日 08時36分許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630、4208號 屏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97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671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本院臺南分院 屏東地院 本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1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05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4號 判決 日期 114年01月14日 114年02月18日 114年03月06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本院臺南分院 屏東地院 本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1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05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4號 確定 日期 114年02月11日 114年04月09日 114年04月09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編號 10 11 (以下空白) 罪名 偽造文書等 偽造文書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113年03月05日 11時30分許 113年03月06日 13時10分許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2756、22993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2756、22993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2762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2762號 判決 日期 114年03月06日 114年03月06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2762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2762號 確定 日期 114年04月10日 114年04月10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