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997號
抗 告 人 朱金鴻
即受刑決人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決人因竊盜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
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決人朱金鴻(下稱抗告人)聲
聲請再審,並未具體說明原審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275號刑
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第4
21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且聲請再審狀內並未附具聲請
再審之原確定判決繕本,亦未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
當理由,復未提出再審之證據,此間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4
年6月11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
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並提出再審
之證據,惟抗告人僅於114年6月19日以再審狀重申先前聲請
再審意旨之內容,並爰引相關實務見解,並未補正原確定判
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亦未
提出再審之證據,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顯然不合
法,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抗告人到
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再審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害人所言損失新臺幣1萬5千元,並無任何
證據,被害人亦無法提出證據足以證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本案並未查扣
任何工具,起訴書所提鉗子,本來就不是被告所有之物,而
是案發現場的物品,並無任何證據可認定為被告所有及使用
,請求調閱原判決之繕本為再審等語。
三、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敘述理由」,係
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
」,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
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
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
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以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
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23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於聲請再審狀內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提
出證據,亦未敘述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僅記載:被害人所
言金錢並沒有1萬5千元之事實,請予查明確實金額,且抗告
人在押沒有和被害人達成和解,但承諾出去會賠償被害人損
失,被害人也原諒抗告人,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參見原審卷
第5-9頁),此間經原審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而
請求原審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並提出再審之證據,且該裁
定已合法送達予抗告人(參見原審卷第55-56頁、第59頁),
然抗告人於114年6月19日補提理由之再審狀內,亦僅有引用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之法條規定及最高
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
見原審卷第61-65頁),迄未附具聲請再審之原確定判決繕本
,亦未釋明無法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且未提出
再審之證據,則原審裁定以其聲請再審不合法而予駁回,經
核並無任何違誤之處。是以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審裁定
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仍執前詞聲明不服,顯非有據,是
以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