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4年度,1992號
TPHM,114,抗,1992,2025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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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99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蔡鈞蒲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23日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54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蔡鈞蒲(下稱抗告人)因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以11
4年度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該判決正本於114年4月30日送達至法務部○○○○○○○由抗告人
親自收受,被告對本案上訴之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
算20日,即於114年5月20日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4年6月6
日始具狀向監所提出上訴,是本件被告上訴已逾越20日之法
定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
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家裡無經濟來源,本人服刑後已經悔改,望
早日回歸社會,賺錢持家,懇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定有明文;第一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
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即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且該判決正本係於114年4月30日送達至法務部○○○○○○○由抗
告人親自收受一情,有前開判決及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131至137、141頁),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則
被告上訴期間,應自其收受判決正本之翌日即114年5月1日
起算20日,至114年5月20日已屆滿(毋需加計在途期間),惟
被告遲至114年6月6日始向該監獄長官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
,此有該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收狀章戳可證(參見
原審卷第157頁),已逾越法定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是其提
起上訴顯然逾期,自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法
院同此認定,以被告上訴逾期為由而裁定駁回其上訴,尚無
任何違誤之處。從而,本件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審法院駁回
上訴之裁定有何違誤之處,仍就本案判決主張不服,自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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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