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4年度,1991號
TPHM,114,抗,1991,2025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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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99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周瑋屏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7月21日所為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57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周瑋屏因犯附表所示之罪
,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
量受刑人之意見陳述(表示沒有意見)、各罪合併後之不法
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於不逾越內部界限
、外部界限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規定,
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新
臺幣(下同)6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受刑人未請求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2
、3所示3罪定應執行之刑,檢察官之聲請程序顯不合法。
(二)受刑人因涉犯賭博、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經法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併科罰金五萬元,有期徒刑四
月、併科罰金三萬元,則有期徒刑部分合計為一年,罰金
部分合計為八萬元,原審裁定就上開三罪,有期徒刑部分
僅減少三個月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罰金部分僅減少
二萬元而定應執行六萬元,幅度僅各減少四分之一。相較
其他案件,如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831號判
決,就該案被告所涉毀棄損壞案件,將有期徒刑三月(四
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減刑幅度高達二分之
一,本件裁定有顯不公平之情,與憲法規定不合云云。
三、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
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
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理由則略以:「一、…為保障第3
項受刑人之意見陳述權,明定檢察官依本項聲請法院定其應
執行之刑,應同時以聲請書繕本送交法院,再由法院將繕本
送達受刑人,俾使其知悉。至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刑,或受刑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時,如有可供
定刑參考之相關說明或資料,自可一併提出,俾利法院審酌
,附此敘明。…三、第1項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不僅攸關
國家刑罰權之實行,於受刑人亦影響甚鉅,為保障其權益,
並提昇法院定刑之妥適性,除聲請有程序上不合法或無理由
而應逕予駁回、依現有卷證或經調取前案卷證已可得知受刑
人對定刑之意見、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例如非鉅額之
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依受刑人之經濟狀況負擔無虞者
)等顯無必要之情形,或受刑人原執行指揮書所載刑期即將
屆滿,如待其陳述意見,將致原刑期與定刑後之餘刑無法合
併計算而影響累進處遇,對受刑人反生不利等急迫之情形外
,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俾為審慎之決定,爰增訂第3項。至法院究以開庭聽取受刑
人意見、發函定期命表示意見或其他適當方式,給予受刑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自得依個案情形裁量為之;且受刑人如經
法院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而仍未陳述意見者,法院自得逕
為裁定。…」業已明定法院受理檢察官定刑聲請之程序,除
應送達繕本予受刑人外,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應
以適當之方式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所謂「顯無必要
或有急迫情形」,自應由法院於裁定理由中說明之。
四、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為本件應執行
刑之量定,固非無見。惟查,受刑人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起
即入法務部○○○○○○○○○○○○○○)執行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2頁),則原審受理本案時,受刑
人係在監執行中;觀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
第352號及原審全卷,原審並未提解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
而原審雖曾檢附檢察官聲請書、定應執行刑一覽表後以函文
方式詢問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然上
開文件係於114年7月21日送達基隆監獄由受刑人簽收,有原
審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8之1頁),然原審本件
裁定作成時間亦為114年7月21日同日(見本院卷第8頁)。
以此觀之,原審法院顯未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
定,於「裁定前」以函文詢問或其他言詞、書面等之適當方
式,給予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之機
會;本案亦未見有何無必要或急迫之情形,即僅以受刑人先
前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乙股)」、「陳述意見狀
」表示無意見(114年度執聲字第352號卷第2、3頁),即為
本件裁定,實有未妥之處。茲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
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已如前述,而本
案未見有何顯無必要或急迫情形,原審實際上卻未予受刑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予裁定,難認允當。抗告意旨雖未及
指摘及此,惟因原審未待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
件陳述意見後即予裁定,致受刑人無從於原審裁定前表達其
真意或撤回其先前之同意,容有未恰,為兼顧其審級利益,
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究明受刑人請求真意與定刑
意見後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巧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周瑋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賭博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1/09/13- 111/09/14 111/12/19 111/12/29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897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763、5082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65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基簡字第107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22號 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93號 判決日期 112/01/06 113/04/11 114/02/06 確定 判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基簡字第107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22號 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9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02/10 113/05/24 114/03/1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    註 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03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21號 基隆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282號 編號1、2,經基隆地院114年度聲字第93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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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