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4年度,1969號
TPHM,114,抗,1969,202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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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969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趙尹晨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21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53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趙尹晨(下稱「抗告人
」)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逕稱「附表」)編號1至22所示
之罪,業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於附表所示之
日期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3至5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
0年度審簡字第160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7至8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73號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9月;附表編號12至13經本院111年
度上訴字第37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附表編號16至18
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附
表編號19至20經新北地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661號判決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附表編
號21經新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424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前揭各件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就附表所犯,雖
各有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及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受刑人已具
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前揭各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所提「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足憑,依
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
限制,是法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㈡爰參酌受
刑人於上開「定刑聲請切結書」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並審
酌:⑴受刑人經附表判決所處之最長刑期為1年6月(編號22
),如以先前受刑人經定過應執行刑為基礎而計算其刑度總
合,全部刑期為8年8月;⑵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施用毒品、偽
造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幫助洗錢、轉讓禁藥等罪(多
數為偽造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其中偽造文書之
犯罪期間自民國108年12月起至110年2月間(於109年8月至1
0月間密集犯之),另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期間則
集中於109年4月、5月間,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雖高,然受刑人之偽造文書罪數達35罪、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數達7次;⑶受刑人前揭多次偽造文書犯行,主
要係以盜刷卡之方式詐欺取財(經依想像競合犯處斷後,依
偽造文書罪論處)、幫助洗錢(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
依想像競合犯處斷後,依幫助洗錢罪論處)及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等罪,均屬詐欺之財產犯罪,除少部分未遂外,大
部分均為既遂,應併審酌前揭各犯行之被害人數、所詐欺之
財物價值等情節;⑷受刑人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烘焙
工作、未婚、須扶養母親及奶奶;⑸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
,除附表編號22否認犯罪外,其餘均能自白犯行,犯後態度
尚佳;⑹受刑人於前揭定刑聲請切結書表達其所犯之罪係同
類型、犯罪時間緊密、犯後坦承犯行、請求從輕定刑,予其
自新之機會等語;⑺經綜合受刑人前揭各罪之整體犯罪情節
,本乎限制加重原則、恤刑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酌定其應
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並說明受刑人就附表所犯各罪,
中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
果,均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另關於附表編號9、10之罪,除宣告有期徒刑之部分外,固
均併科罰金,惟關於併科罰金部分非屬本件聲請之範圍,而
未併就此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裁定附表所列抗告人所犯偽造文書及
詐欺等罪,均係盜刷信用卡之小額支付款項,不同於詐欺集
團之不法所得動輒上百萬元,而致被害人家破人亡之惡行;
抗告人於服刑期間並致力學習,已考取烘焙證照而習得一技
之長,復試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財產上之損害;
㈡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罪,經本案原審裁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下稱原審裁定)。惟抗告人另犯其他
案件(共18罪),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641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年10月(下稱另案裁定),原審卻未將抗告人就
另案裁定所犯各罪,併入本案定其應執行刑,而僅就抗告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裁定其應執行刑,致抗告人就另案
裁定與原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應合計(接續)執行有期
徒刑12年10月,顯然過苛。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審裁定
,重新從輕量刑,重為合理公平及最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
予抗告人悔過向上之機會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
定雖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惟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
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
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
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
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另在
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
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
限,仍應受其拘束;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
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
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
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59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80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分別判決確定在案
,並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即110年10月1
日前所犯,並以原審法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
前揭各件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
編號7至8、16至18、22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編號9至10(有期徒刑部分,下同)、12至13均係
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6、11
、14至15、19至21所示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抗告人已請
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抗告人於114年5月21
日所提「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是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從形
式上觀察,乃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附表編號22所示之有期
徒刑1年6月)以上,及附表編號3至5、7至8、12至13、16至
18、19至20、21,曾各定之應執行刑(依序為有期徒刑7月
、1年9月、6月、1年2月、5月、6月),加計其他各裁判所
宣告刑(即附表編號1、2、6、9、10、11、14、15、22各罪
所處之有期徒刑,依序為有期徒刑4月、3月、3月、4月、3
月、3月、4月、3月、1年6月)之總和計有期徒刑8年8月,
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核係經審酌抗告人之犯罪
類型、侵害法益是否具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罪數反應之人格特性、抗告人所表示之量刑意見
、內部及外部限制等因素,經整體非難評價而為前揭應執行
刑之量定。顯已考量抗告人因犯前揭各罪所反映之整體人格
特性、各罪彼此間是否具有關聯性,基於刑罰目的性、刑事
政策之取向,本於限制加重原則、恤刑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等因素,整體衡酌而為適度之評價,並無違誤或不當。且原
審就抗告人所犯前揭各罪,經審酌上開各情,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年,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
限,亦未逾越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並無濫用裁量權而違
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自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
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未違反內部性界限,自難指為違法或
不當。況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宣告刑加總為有期
徒刑16年6月,原審經審酌前揭各情,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6年,已充分考量限制加重、恤刑等原則,對於抗告
人已屬相當優惠之決定;抗告人以前揭「二、㈠」所示各詞
,請求更為從輕量刑,自無可採。
 ㈡按受刑人如尚有其他應合併定執行刑之罪刑,僅能由該管檢
察官另聲請法院裁定,至於檢察官所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
案件,依不告不理之法理,自非法院所能逕予審酌(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49號裁定參照)。是受刑人所指其就
前揭另案裁定所示各罪,均非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案件,依前開說明,本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無從併予審
酌而擴張檢察官聲請定刑之範圍。
 ㈢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
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
後,與前罪所定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
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
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
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縱令係在其次確定之科刑
判決確定前,亦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而應併予執行。經查,受刑人所指另案裁定附表所
示各罪,其中最早判決確定者係該附表編號1所示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而該案係於108年11月28日判決確定,有受刑
人之本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641號刑事裁定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第85至88頁)。然原審裁
定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日期均晚於另案裁定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判決確定之日期,自均不符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之要件,而不得與另案裁定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是抗告人就此部分之抗告意旨於法不合,自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受刑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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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