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96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劉晏均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明異議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7月25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51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如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
第2510號裁定)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先判決判太重,不服判決,懇請重新裁定
之判決,准予重新開庭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
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此異議之對象,
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並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
。至於判決、裁定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係依確定判
決、裁定之內容而指揮執行,自難指其為違法。倘對法院所
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
如該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
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其所為聲明異議
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729號裁
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即被告劉晏均(下稱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經抗告人提起上訴,尚未判決確定
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4聲2510卷第39至48、49頁、本院卷
第17頁),自無「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情形存在。抗告
人以尚未確定之判決,請求重新裁量、酌定應執行刑為由,
向原審法院提出聲明異議及聲請定應執行刑,原裁定以抗告
人並非指摘檢察官對該案件之執行指揮不當,及僅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官有聲請定執行刑之權限,
逕予駁回其聲明異議及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核無違誤,應予
維持。本件抗告意旨,顯係針對上開判決量刑有所爭執,實
非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或其方法有何異議指摘,本件抗告核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510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10號
聲明異議人
及 聲請人
即 被 告 劉晏均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新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聲請人即被告對於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49號詐欺等案件聲明異議及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及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及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聲請人即被告劉晏 均(下稱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49號案件,不致造 成被告受有更不利之雙重危險,從而實務上不得重複定應執 行刑一事及不再理原則於本案特殊例外情形,自有必要透過 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適足評價及判 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密接程度,妥適調和各罪在罪刑體系 之平衡,酌定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恆刑本旨之應執行刑 ,為此狀請認本案聲請及異議均有理由,准予重新裁量以符 責罰相當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 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 明異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 對於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
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 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 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 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 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 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 字第61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 文。是受刑人若認其所犯數罪合於定執行刑,應依上開規定 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再由檢察官 向法院聲請之,受刑人並無直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 利,倘其誤向法院聲請,自屬於法無據,法院應裁定駁回之 。
四、經查,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452、1453、1454、1455號提起公訴 及以113年度偵字第35165、60300號移送併辦,經本院於114 年3月31日以114年度金簡字第49號判處罪刑,嗣經被告提起 上訴,現尚未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39至48、49頁) ,是上開案件既尚未判決確定而未函送執行,檢察官自無可 能就本案有何執行指揮命令可言;況觀諸本件聲明異議及聲 請意旨係對於上開判決表示不服,並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 並非關於檢察官對於上開案件之執行指揮或方法有何異議指 摘,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不符,且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僅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 應執行刑之權限,有請求權人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 應執行刑,而無直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從而, 本件聲明異議及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均於法未合,均應予駁回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