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4年度,1954號
TPHM,114,抗,1954,202509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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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954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麻嘉恩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883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1日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
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但其不合法律上程式
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
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
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
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麻嘉恩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
服原審法院於民國114年7月11日所為114年度聲字第883號裁
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惟其所提抗告狀並未敘述抗告
理由,僅稱「理由後補」等語,經本院審判長於114年8月14
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抗告理由,該裁定
於同年8月19日送達於法務部○○○○○○○並由抗告人親自收受,
惟抗告人迄未補正抗告理由,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61至69頁),揆諸前揭規定,其抗告顯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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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