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805號
抗 告 人
即受扣押人 姜俊守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黃麗蘭
上列抗告人即受扣押人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扣押財產之裁定(114年度聲扣字
第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處長徐國楨(下稱聲
請人)以抗告人即受扣押人姜俊守、黃麗蘭違反銀行法等
犯行,認其2人獲有犯罪所得,為保全追徵,應有予以扣
押之必要,聲請對抗告人2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
予以扣押。經原裁定法院核閱聲請人提出之聲請書暨所附
之證據等資料(因偵查不公開,爰不於此詳細載明),足
見聲請人已釋明抗告人姜俊守、黃麗蘭共同涉犯違反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收受存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經參酌現有事證所示目前
已知抗告人姜俊守、黃麗蘭分別獲有新臺幣(下同)3,67
3萬2,782元、1,335萬7,851元之犯罪所得。又其等所受領
之利得原形均為金錢,堪認得沒收之原特定物已有沒收不
能之情事,故本案犯罪所得應以「替代價額之追徵」處理
,而得扣押其等責任財產。聲請人聲請扣押抗告人姜俊守
所有如附表一之不動產、抗告人黃麗蘭所有如附表二所示
之不動產、汽車,市價低於其等上開犯罪所得,基於澈底
剝奪犯罪所得原則及保全將來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目的
,且屬對於抗告人等財產權侵害最小之手段,暨依比例原
則斟酌後認屬適當,是聲請人聲請扣押抗告人2人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財產,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之1第1項之規定,准許扣押抗告人姜俊守、黃麗蘭所有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
(二)至聲請人雖聲請扣押抗告人黃麗蘭所有之門牌號碼南投縣
○○鄉○○巷0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並主張該房屋價值應以
黃麗蘭報稅時所申報之價值53萬7,000元計算,惟依卷存
資料所示,該房屋係做民宿使用,外觀、建材均係供做商
業居住建築所使用,市場價值應高於一般農舍,若以課稅
時所申報之房屋53萬7,000元計算該房屋價值稍嫌過低,
縱以53萬7,000元核算,亦有超額扣押之疑,此部分聲請
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二、抗告人姜俊守之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姜俊守於微資公司與VANGUARD INTERNATIONAL GRO
UP LIMITED(下稱VIG)外匯公司爆發吸金案前,早在民
國112年2月4日即至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提告VIG外匯公司
之幕後首腦可能為高振雄,有報案紀錄可參,可證其並非
吸金集團之成員,且VIG外匯公司於111年11月初即停止出
金,抗告人姜俊守仍於同年10月27日進行最後一筆入金行
為,若其為犯罪組織一份子,豈會明知公司即將出事卻仍
投入資金。又抗告人姜俊守係經友人謝穎之告知而註冊本
件投資,並再告知黃麗蘭有此投資標的,之後由黃麗蘭直
接找VIG外匯公司之幕後首腦高振雄操作,抗告人姜俊守
未向任何人說明每月可獲利4%至6%及香港匯豐銀行擔保乙
事,亦未以微資公司之名義參與本件投資,而微資公司為
黃麗蘭及其丈夫陳宥霖所經營,抗告人姜俊守未提供任何
銀行帳戶及電子錢包供市場人士匯入,甚至不認識微資公
司所招募之客戶,僅係單純存錢投資,並非本案犯罪嫌疑
人。
(二)抗告人姜俊守之電子錢包所受領之127萬7,662顆USTD,係
其存入本金到期後,提領本金及利得的累積數,因其係單
純投資人,才會多次將大額本金到期後提領又多次存回,
且其實際存入金額高達128萬8,340顆USTD,可見其投入之
成本顯然大於領回之收益,且為淨損失並未獲利,若其係
吸金集團一員,怎會存入自己資金,益徵其亦係投資被害
人,原審計算犯罪所得部分顯有違誤,逕以計算錯誤之金
額裁定扣押抗告人姜俊守之財產,顯屬不當。又本件扣押
之不動產並非抗告人姜俊守所有,僅係朋友借名登記,原
審率爾裁定扣押本件不動產,不僅違反比例原則,甚且侵
犯第三人之財產權益。再者,抗告人姜俊守被查扣之40萬
顆USTD係其交易及理財所得,與本案並無任何關聯,請求
撤銷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扣押聲請。
三、抗告人黃麗蘭之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黃麗蘭因高振雄於110年曾向其提出VIG外匯公司在
香港註冊之證明書及匯豐銀行SBLC憑證,在透過熟悉外匯
交易之劉鎮育查詢及教導後,得知VIG外匯公司曾為最佳
加密貨幣和外匯經濟商,而信賴VIG外匯公司為合法之公
司及投資管道,並投入大筆金錢,而其係受高振雄施用詐
術而誤信投資,本身亦係詐欺受害者,並非VIG集團幹部
或高振雄之組織成員。本案發生時,抗告人黃麗蘭亦血本
無歸,高振雄仍騙稱係因虛擬資產交易所FTX倒閉,因VIG
外匯公司投資單位是U幣才會受影響而無法出金云云,抗
告人黃麗蘭即於112年1月12日向香港警務局報案,有電子
報案編號:ERZ0000000000000號(抗證1)可參,並赴法
務部調查局彰化調查站向張維哲調查員說明案情,表示自
己因高振雄之遊說而投資VIG外匯公司,以及介紹親友投
資,並交付手邊資料給該調查員,迄今期間長達2年餘。
(二)抗告人黃麗蘭始終保有附表二所示之2筆土地及汽車,並
無脫產情事,該2筆土地地上物即南投縣○○鄉○○巷00○0號
之房屋,迄今未保存登記,實務上對於土地上有座落不保
存登記之房屋,如將該土地單獨出賣容易產生房屋座落權
源之糾紛,且該房屋縱使透過契約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因
無地政機關公示登記,對於買受人保障不足,購買意願低
落。而抗告人黃麗蘭迄今對於該未保存登記之房屋未做任
何變更,顯見其並無出賣移轉所有權之預劃,欠缺扣押之
必要性,原裁定僅以陳宥霖等人購買USTD之虛擬貨幣係直
接或間接轉入抗告人黃麗蘭電子錢包之情事,認定抗告人
黃麗蘭收受44萬1,874顆虛擬貨幣(當時市場行情1顆USTD
虛擬貨幣約新臺幣28.75元),故其犯罪所得為1,335萬7,
851元,然此僅為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其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非刑法第38條之1及銀
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所指「犯罪所得」,原裁定就抗告人
黃麗蘭責任財產之扣押範圍,逾越刑法第133條第2項「酌
量」扣押規定,顯有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
裁定。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或犯罪行
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
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前者為保全
犯罪利得原物之沒收,後者則係保全其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
抵償,於追徵抵償價額之額度,對義務人之一般財產為「假
扣押」,使其發生禁止處分之效果,而非永久剝奪,目的在
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規
定,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尚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
。另偵查中司法警察官認有為扣押之必要時,得以書面記載
相關法定事項,並敘述理由,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
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甚明。再者,保全扣押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
質,為避免過度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
財產之暫時扣押範圍,應遵守比例原則,始與酌量扣押之旨
無違。事實審法院倘已依卷內資料,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
利得數額(應追徵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
保全利益等情,為合目的性之裁量,足認與比例原則無違者
,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聲請人認抗告人姜俊守、黃麗蘭涉嫌違反銀行法非法收受
存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犯行,犯罪嫌疑重大,
並以其等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直接或間接收受被害人即投
資人因受詐欺而交付之款項,分別獲有3,673萬2,782元、
1,335萬7,851元之犯罪所得,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書暨所
附相關證人筆錄及其他卷證資料可佐,堪認聲請人已釋明
犯罪嫌疑、犯罪所得數額。原審經綜合判斷,認有相當理
由足以認定抗告人2人涉犯上開罪嫌,且日後判決有對其
等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及於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可能性,為保
全對犯罪所得之追徵,認本件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執行而有
扣押之必要性,裁定准許扣押抗告人2人所有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財產,應屬必要範圍,核屬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
。
(二)抗告人2人固執前詞提起抗告,然為避免犯罪者保有犯罪
所得,杜絕犯罪誘因,澈底剝奪犯罪所得,105年7月1日
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至3項規定對犯罪行為人及
非善意第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且除犯
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沒收外,尚包括於不能原
物沒收時之替代價額追徵,附表一、二扣押之土地、建物
及汽車,縱非抗告人2人之本案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仍為
可得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財產總擔保,且此等財產屬具
有相當財產價值、可得移轉、處分、變價之不動產,其權
利即有發生變動之可能性,為保全日後沒收、追徵以達澈
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目的,自有扣押之必要。至抗告人姜俊
守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係借名登記,惟其未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可認定該等不動產確為第三人所有,僅借名登記
於其名下之事實,復經本院審酌全卷資料,亦未見足以證
明附表一之不動產為他人所有且借名登記於抗告人姜俊守
名下等事實之相關文件,尚難遽認其所述為真。況該等不
動產實際所有權人歸屬爭議,真正所有權人仍得透過民事
訴訟法程序予以確認,或日後於強制執行程序中透過強制
執行法相關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是其此部分主張,亦無可
採。
(三)本案抗告人2人既經認定犯罪嫌疑重大,則其等是否確實
觸犯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等罪行、犯
罪事實及情節為何、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數額為
何、附表一、二所示財產是否為犯罪所得之物、可否作為
沒收或將來追徵之客體等節,均屬本案實體上判斷問題,
尚有待進一步調查、釐清。原審依卷內事證,既已有相當
理由足認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乃各係抗告人2人可得沒收
、追徵犯罪所得之財產總擔保,且衡量不動產、汽車具變
現性,得移轉他人或處分之特性,為徹底剝奪犯罪所得、
保全日後之執行,分別扣押抗告人2人如附表一、二所列
財產,自有必要,且與比例原則無違。又聲請人認定抗告
人姜俊守、黃麗蘭所獲犯罪所得各為3,673萬2,782元、1,
335萬7,851元,審酌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及汽車在變價
時仍有其不確定性,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扣押尚無過度扣押
而侵害抗告人2人財產權之情事,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審綜合聲請人所提各項事證,裁定准予扣押抗
告人2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
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從而,抗告人2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
其等抗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種類 建號/地號 權利範圍 1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 全部 2 建物 屏東縣○○鄉○○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000號) 全部 3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 10000分之230 4 建物 屏東縣○○鄉○○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00號) 10000分之230 5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 10000分之230 6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0000分之230 7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0000分之230
附表二:
編號 財產種類 建號/地號/車牌號碼 權利範圍 1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2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36分之4 3 汽車 車牌號碼000-0000 品牌MASERATI 款型LEVANTE GT HYBRID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