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4年度,1729號
TPHM,114,抗,1729,2025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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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2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簡明祥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
114年6月30日114年度聲字第6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民國114年7月9日刑事抗告狀。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
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
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
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
之,刑法第41條第1、3、4項定有明文。而「難收矯正之效
」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係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
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
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權,法院僅得審查
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時,判斷程序
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
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聯、有無逾越或
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法院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
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只可在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
,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
瑕疵時法院始能介入審查,否則均不得任意指檢察官之裁量
權行使有何違法不當。 
三、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簡明祥(下稱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下
稱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63號判
決(下稱本案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2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均為1,000
元折算1日,本案判決於114年2月6日確定,且本案為受刑人
第6次酒駕犯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此情自堪認
定。又檢察官於114年4月15日傳喚受刑人到署執行,詢問受
刑人「你前已酒駕5犯,本案係第6犯,若不准易科罰金,須
發監執行,還有何意見陳述?」,受刑人當場表示「之前酒
駕都是108年之前的事情,本案是因父親半夜起伏不定需人
照護,我白天要工作才飲用保力達提神,我的酒測值是每公
升0.25公克,沒有發生交通事故,還要扶養父母,請准許我
繳納易科罰金」等語,檢察官於114年4月16日審酌後,認受
刑人本案已第6犯,未因多次繳納易科罰金有所警惕,且受
刑人所陳事由與是否准許易刑處分之認定無必然關聯,倘不
將受刑人送監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
故否準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及不準易服社會勞動(下稱本
案執行指揮)等情,有114年4月15日執行筆錄、聲請易科罰
金案件審核表可佐,此情亦堪認定。據上,檢察官為本案執
行指揮時,已充分給予受刑人事前陳述意見之程序保障,再
就受刑人本案係第6次酒駕,未因前多次易科罰金收得警惕
等各次犯罪之具體情節及關聯為審查,並說明不採認受刑人
所陳個人家庭事由之理由後,方裁量若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情形,而
否準受刑人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則檢察官裁量為
本案執行指揮時,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程序保障,認定事
實亦未錯誤,也未逾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
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無關聯之事實,自難認本案執行指
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原裁定同此認定,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 
 ㈡受刑人以:⑴檢察官為本案執行指揮時,未實質給予受刑人針
對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狀況陳述
意見機會,違反憲法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⑵本案判決認定
受刑人構成累犯及據此加重其刑,卻僅處受刑人有期徒刑5
月,未如同前案處有期徒刑8月,可見法院為本案判決時有
同意給予易刑處分之意,檢察官為本案執行指揮時,未考量
法院意思及院檢相互尊重原則,⑶受刑人於本案均坦承犯行
表示悔悟,且因前一晚飲酒於隔日下午5時許遭查獲,受刑
人難預料酒精濃度有超標可能,酒測值每公升0.27毫克亦僅
略高於法定值,所生危害甚輕,無強烈法敵對之意,檢察官
給予易刑處分即可達處罰目的,檢察官捨此不為,有違比例
原則等語,主張本案執行指揮具裁量瑕疵,顯屬違法而提起
抗告。
 ㈢惟依前所述,檢察官已明確詢問受刑人之意見,並給予受刑
人完整陳述意見機會,始裁量作成本案執行指揮,故受刑人
指摘本案執行指揮有違正當程序保障之瑕疵,自不可採。又
是否准許易科罰金及是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係檢察官之職
權,非法院之職權,此為法律所明定,故法院為判決時,顯
無可能隱含有准許易科罰金或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意,則受
刑人指摘本案執行指揮未考量法院隱含准許易科罰金之意及
院檢相互尊重原則,亦不可採。再受刑人於本案警偵中明確
供承:我於113年8月29日10時許在工地喝保力達,同日16時
許要開車回家遭攔檢盤查等語(士林偵卷23-26、44-45頁)
,則受刑人稱本案係前夜飲酒無法預見酒精濃度超標,酒測
濃度值低所生危害小、法敵對意識不高云云,即與事實不符
,也不可採。另檢察官已就受刑人本案為第6次酒駕,前曾
受多次寬厚之易科罰金處分仍未警惕,且刑法第41條第1項
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之規定,故認受刑人所陳個人家庭事由與是否准
許易科罰金關聯甚低,始裁量本案執行指揮,自無違反最後
手段性即比例原則,是受刑人稱本案執行指揮有違反比例原
則之裁量瑕疵乙節,仍不可採。末受刑人雖提出陳炯旭診所
精神科就醫證明書數張(就醫期間114年5月6日至114年6月1
0日),然此均為檢察官為本案執行指揮後之就醫紀錄,至
多與受刑人有無因疾病需停止執行之狀況相關,與本案執行
指揮否準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判斷
無關,無從使受刑人獲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本案執行指揮並無違法不當,原裁定
同此理由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認事用法亦無違法不當,
受刑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應撤銷原裁定並更為裁定,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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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