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79號
抗告人即被
逮捕拘禁人 粟振庭
上列抗告人即被逮捕拘禁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14年度提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聲請意旨以抗告人即被逮捕拘禁人粟振庭(下稱抗告人)遭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違法」發佈通緝
,又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下稱三張
犁派出所)警員詐騙到案,始知遭通緝而經逮捕,並移送執
行;而抗告人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已經提起再審、非
常上訴等救濟方式,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聲再字第1號審理訊
問,因此多次向基隆地檢署及基隆地檢署囑託執行之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聲請延後執行,均由士林
地檢署准許在案,因此本件不應執行,應予延後,抗告人遭
違法通緝、誘騙到案,故聲請提審云云。
㈡經查:
⒈抗告人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
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8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
,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25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嗣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3141號指揮執
行。抗告人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即不斷對該案確定判決
向原審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提起再審及聲請非常上訴,並
對檢察官執行該案確定判決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均迭遭駁
回,此有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25號、114年度台抗字
第379號、113年度台抗字第2379號、113年度台聲字第260號
,本院114年度抗字第601號,113年度抗字第2789號、113年
度聲再字第544號、原審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號、113年度
聲字第1221號等裁定在卷可稽。
⒉嗣基隆地檢署依該案確定判決,傳喚抗告人應於民國114年4
月9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執行傳票於114年3月19日送達於
抗告人戶籍地(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由
抗告人親自收受,然其經合法傳喚未遵期到案執行,僅一再
以聲明異議、提起抗告、非常上訴、再審、移轉管轄、停止
執行等方式,阻撓並延後確定判決所處有期徒刑之執行,然
因上開不服或救濟方式,仍無阻止該案確定判決執行之效力
,乃經檢察官核發拘票並囑託警員按址拘提,亦拘提無著,
基隆地檢署乃於114年5月27日以114年度基檢汾執丙緝字第5
26號通緝書發布通緝,抗告人於114年5月28日為三張犁派出
所警員緝獲到案,並於翌(29)日解送至基隆地檢署歸案,
由該署檢察官於同日指揮發交法務部○○○○○○○○○○○○○○)執行
,可見抗告人係因檢察官執行法院確定判決而發布通緝,警
員係因司法機關「通緝」函文等文書而執行「通緝犯」之逮
捕。本件警員係依通緝函文逮捕通緝犯、檢察官係依法院之
確定判決據以執行,而剝奪抗告人之人身自由,抗告人遭拘
束人身自由之情形,顯與聲請提審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⒊抗告人於114年5月28日遭三張犁派出所警員通緝到案時,已
同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提審,經該
院法官訊問緝獲警員及抗告人後(抗告人自陳一再以遷移更
動戶籍,以為拖延執行時間),駁回抗告人提審之聲請,經
抗告人提起抗告,又經本院以114年度抗字第1284號裁定抗
告駁回,在在證明本件執行程序合法,抗告人一再以遷移戶
籍、聲請再審、非常上訴、移轉管轄、聲明異議、提起抗告
種種手段,意欲阻止確定判決之效力及執行,徒勞無功,浪
費司法資源,實不足取。
⒋抗告人雖自稱多次向基隆地檢署、士林地檢署聲請延後執行
,已獲各該地檢署准許云云,然經原審法院調取本件相關執
行案卷全卷審閱,僅見抗告人一再聲請再審、非常上訴、提
起抗告、聲明異議,從未見有何執行機關(地檢署)曾同意
抗告人延後執行或暫不予執行之情形,抗告人自稱已獲延後
執行之允許,容有誤會,且無依據。另抗告人雖稱其已就違
反政府採購法該案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由本院以114年度
聲再字第1號審理中,乃聲請提審、停止執行云云,然「聲
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前
段規定甚明,是抗告人以已聲請再審,作為其聲請提審之理
由,認其遭剝奪人身自由係不合法云云,亦無理由。
⒌本件抗告人至基隆監獄執行,既係因法院確定判決而遭剝奪
人身自由,執行機關所為逮捕、拘禁,經核其程序尚無違誤
,抗告人聲請提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114年7月4日刑事抗告狀
⒈抗告人因前開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
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25日核發執行傳票(執行案
號:基隆地檢署113年執字第3141號),送達抗告人戶籍址
,抗告人即向基隆地檢署聲請囑託士林地檢署代執行,經基
隆地檢署同意並函請士林地檢署代執行,士林地檢署則於11
3年12月12日核發執行傳票(執行案號:士林地檢署113年執
助字第2157號),送達抗告人戶籍址,抗告人又向士林地檢
署聲請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代執行
,並經士林地檢署函復案件已移轉至臺北地檢署執行。基隆
地檢署復於114年3月17日核發執行傳票(執行案號:基隆地
檢署113年執字第3141號),送達抗告人戶籍址,抗告人再
於114年3月20日向基隆地檢署聲請囑託士林地檢署代執行及
停止執行,惟停止執行部分遭士林地檢署否准,而案件則已
於114年3月4日囑託士林地檢署代執行。士林地檢署於114年
3月17日核發執行傳票(執行案號:士林地檢署114年執助字
第432號),送達抗告人戶籍址,抗告人又因已向本院提出
再審聲請,定於114年4月9日下午4時15分開庭,而於114年3
月21日向士林地檢署聲請暫緩執行,並經士林地檢署於114
年4月8日函復以:准許改於114年4月29日下午2時到案,逾
期依法拘提、通緝等語,並於114年4月7日核發執行傳票(
執行案號:士林地檢署114年執助字第432號),送達抗告人
戶籍址,抗告人另於114年4月27日將戶籍遷入臺北市○○區○○
街00○0號,並向士林地檢署聲請囑託臺北地檢署代執行,旋
又於114年4月30日將戶籍遷回原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號,臺北地檢署於114年2月7日核發執行傳票(執
行案號:臺北地檢署114年執助字第196號),送達抗告人上
開臺北市○○區之戶籍址,因無人簽收,而於114年1月21日寄
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
⒉抗告人確實已就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之確定判決向本院
聲請再審(案號:114年度聲再字第1號),並定於114年4月
9日下午4時15分開庭,抗告人以此為由,向士林地檢署聲請
暫緩執行,經士林地檢署同意改於114年4月29日報到執行,
已如前述,原裁定卻稱查不到此函文及本院114年度聲再字
第1號裁定,於法顯屬不合。上開函文、本院114年度聲再字
第1號裁定正本(係裁定補正原確定判決繕本)及開庭傳票
,業於114年7月1日由抗告人之弟以掛號寄予抗告人,迄至1
14年7月2日,抗告人尚未收受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號准予
或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原裁定卻未依職權調查上情。
⒊原裁定未說明係何檢察署於何年何月何日所核發之拘票及其
案號,亦未說明警員係前往何址拘提抗告人,於法顯有未合
。拘票上有核發日期、案號、拘提地址等資訊,此觀臺北地
院114年度提字第42號裁定及基隆地檢署113年執丙字第3141
號執行指揮書自明,請提供影本供抗告人查證。
⒋原裁定認通知書未記載通緝命令之案號亦為合法,此觀臺北
地院114年度提字第42號裁定自明;且原裁定認警員以誘騙
之執勤方式係合法,亦合於警察職務行使法等規範,宛如司
法詐騙集團,難怪詐騙層出不窮。原裁定認執行命令未合法
送達亦生效力,此有待聲請釋憲,又抗告人於114年5月29日
向基隆地檢署提出提審聲請,原審法院竟未於當日裁定,而
拖延至同年6月24日始裁定,抗告人於同年7月1日收受,亦
顯不合法。
㈡114年7月10日刑事抗告理由㈠狀
⒈抗告人於114年5月29日自三張犁派出所移交基隆地檢署時,
即向法警提出提審聲請狀,亦於同日向丙股檢察官口頭提出
提審聲請,經檢察官記明於筆錄並簽名確認,然檢察官未依
提審法第5條規定立即轉呈原審法院,竟於同日核發113年執
丙字第3141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移送基隆監
獄執行。
⒉抗告人於114年5月29日上午11時許向基隆地檢署提出提審聲
請狀,應立即轉呈原審法院審理並開庭,以裁定准許或駁回
其聲請,臺北地院114年度提字第4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提審
聲請之裁定,已在基隆地檢署,若由檢察官到庭說明,抗告
人即可向檢察官詢問抗告人所述(即臺北地院114年度提字
第42號裁定駁回聲請之證據)是否屬實,然檢察官並未依法
轉呈原審法院審理,原審法院未傳喚抗告人就本件提審案件
開庭,即於114年6月23日裁定駁回,顯不合法,此觀臺北地
院114年度提字第42號裁定之審查過程:於114年5月28日下
午4時10分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至三張犁派
出所陪偵並提出提審聲請狀,即由警員轉呈臺北地院審理,
臺北地院於同日晚間9時許提解抗告人開庭,並以裁定駁回
提審之聲請,解返三張犁派出所,於隔日移送基隆地檢署歸
案自明。
⒊檢察官並未發給抗告人基隆地檢署114年度基檢汾執丙緝字第
526號通緝命令之歸案證明書,僅在臺北地院114年度提字第
42號裁定筆錄提到抗告人為上開通緝命令之通緝犯,而原裁
定則以抗告人為114年度執緝字第230號通緝命令之通緝犯,
臺北地院與原審法院所述之通緝命令案號顯然不同,究竟孰
為正確,請提供影本供查核。
⒋抗告人前在監執行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101年執更己字第
629號執行指揮書,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已執畢3月,尚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以及101年執更己字第1053號執
行指揮書,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惟法務部○○○○○○○誤將應執
行有期徒刑6年2月合併6年計算12年2月之刑期,以定抗告人
之責任分數,抗告人認應以尚應執行5年11月合併應執行有
期徒刑6年計算為11年11月,以定抗告人之責任分數,並憑
以辦理假釋,抗告人以上情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776號裁定准許抗告人所請,然泰源監獄及東成
監獄仍堅持以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合併6年計算12年2月刑
期,定抗告人之責任分數,抗告人嗣於105年6月第2次聲請
假釋,經法務部准許假釋並於同年7月28日出監,迄至114年
7月8日止,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776號裁定意旨尚未落實,
請依該裁定意旨執行。
㈢114年7月11日刑事抗告狀
⒈抗告人於114年4月30日將戶籍址遷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號1樓,又於同年5月28日遭警員騙至三張犁派出所到案
說明變為通緝犯逮捕,抗告人聲請提審,經臺北地院於同日
晚間9時許開庭,並以114年度提字第42號裁定駁回聲請,抗
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解返三張犁派出所後在信義分局拘留
過夜,又於同年5月29日上午9時40分許由警員移送至基隆地
檢署歸案,並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向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提
出提審聲請狀並經記明於筆錄,然檢察官未依提審法規定轉
呈基隆地院審理,竟於同日核發113年執丙字第3141號執行
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於同日中午12時許移送基隆監
獄執行,抗告人上開提審聲請,經基隆地院於114年6月24日
以原裁定駁回,並於同年7月1日送達基隆監獄予抗告人收受
。
⒉臺北地檢署未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規定送達於抗告人上開戶籍址,於法顯有未合,發布通緝
之依據已蕩然無存,基隆地檢署未依檢察機關辦理通緝案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2項規定,向抗告人原戶籍機關查明遷移處
所再行傳喚,只傳喚一次不到即發布通緝,亦不合法。
⒊基隆地檢署未依檢察機關辦理通緝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3項
規定,發給114年度基檢汾執丙緝字第526號或原裁定所稱11
4年度執緝字第230號通緝命令之歸案證明書;警員於114年5
月29日將抗告人移送至基隆地檢署歸案時,基隆地檢署未依
檢察機關辦理通緝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項規定指定專人值
日處理通緝到案人犯;原裁定未依提審法第5條規定,於繫
屬後24小時內向逮捕機關核發提審票提訊抗告人,於法均有
未合,此觀臺北地院114年度提字第42號裁定自明。
⒋臺北地院114年度提字第42號裁定及原裁定未依提審法第8條
第1項規定審查臺北地檢署114年執助字第169號執行傳票之
合法性,於法顯有未合,此觀114年度執緝字第230號通緝命
令自明。綜上,原裁定、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626號裁定及
臺北地院114年度提字第42號裁定均違法,請撤銷上開裁定
云云。
三、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
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
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
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
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一、經法院逮捕、拘禁。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
由法院審查。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四、被逮捕
、拘禁人已死亡。五、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六、無
逮捕、拘禁之事實,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本人或他人得
聲請該管法院於24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憲法第8條
第2項雖定有明文。又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
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但聲請提審,係以地方
法院為受理機關,並以遭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為
前提要件。反之,如係經法院裁判而剝奪其人身自由者,例
如依各審級法院之判決、裁定(含已確定及未確定)或處分
所為之逮捕、拘禁,因已符合法官保留原則,自無提審之必
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5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抗告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
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25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由基隆地
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3141號指揮執行在案。嗣抗告
人迭經臺北地檢署及士林地檢署依法通知應於114年2月7日
及同年4月29日報到執行,均未遵期到案,經檢察官核發拘
票,警員於同年2月19日及5月12日按址拘提,亦均拘提無著
,基隆地檢署遂於同年5月27日以114年度基檢汾執丙緝字第
526號通緝書發布通緝,抗告人於同年5月28日為警緝獲到案
後於翌日解送至基隆地檢署,由該署檢察官於同年5月29日
指揮發交入基隆監獄執行等情,有前開確定判決之判決書、
臺北地檢署與士林地檢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
、報告書、基隆地檢署114年度基檢汾執丙緝字第526號通緝
書、114年5月26日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資料查詢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114提20卷第115至146頁、本院卷第1
01至106、208至218頁),足認抗告人係因檢察官執行上開
確定判決,屢次依法傳喚、拘提抗告人無著始依法通緝,嗣
警員依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逮捕受通緝之抗告人並
送交檢察官於114年5月29日發監執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抗告人係經法院裁判而遭剝奪其人身自由,原審法院因認
本件警員依通緝函文逮捕通緝犯、檢察官依法院之確定判決
據以執行有期徒刑1年,而剝奪抗告人之人身自由,於法並
無不合,乃裁定駁回抗告人提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㈡關於抗告指摘部分:
⒈抗告意旨㈠部分雖指摘:原審未依職權調查士林地檢署確曾因
抗告人之再審開庭,而同意暫緩執行;未說明係何檢察署於
何年何月何日所核發之拘票及其案號、警員係前往何址拘提
抗告人;原裁定認通知書未記載通緝命令之案號亦為合法;
原裁定認警員以誘騙之執勤方式合法;原裁定認執行命令未
合法送達亦生效力;原審法院未於抗告人提出提審聲請狀之
114年5月29日當日裁定云云。惟抗告人前經三張犁派出所警
員於114年5月28日上午11時50分緝獲逮捕後,已同時向臺北
地院聲請提審,臺北地院隨即於同日核發提審票,並於同日
晚間8時52分開庭訊問抗告人,並由三張犁派出所警員呂雕
龍到庭陳述意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呈報單
、臺北地院114年度提字第42號提審票及通知、114年5月28
日下午8時52分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8、199、2
01至205頁),則抗告人於114年5月28日上午11時50分遭三
張犁派出所警員逮捕後,已由臺北地院即時審查而獲得救濟
,嗣經臺北地院認抗告人遭逮捕之程序並無違誤,抗告人之
提審聲請為無理由,而於同日以114年度提字第42號裁定駁
回;抗告人於114年5月29日遭檢察官發交基隆監獄執行,既
係因檢察官執行法院確定判決而被剝奪人身自由,即與聲請
提審之要件不符。至抗告人縱曾因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號
案件定於114年4月9日開庭(見本院卷第222頁),而經士林
地檢署同意延後至同年月29日報到執行,然抗告人亦未遵期
前往報到執行,嗣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拘票,警員於同
年5月12日拘提無著後,始由基隆地檢署發布通緝,復遭三
張犁派出所警員緝獲,均如前述,抗告人於114年5月29日遭
檢察官發交基隆監獄執行,係因檢察官執行法院確定判決而
被剝奪人身自由,其提審之聲請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前揭
抗告意旨所指摘既不影響於本件提審聲請之判斷結果,原裁
定縱未就上開事項加以說明或調查、或未於抗告人提出聲請
之同日裁定,均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⒉抗告意旨㈡、㈢部分雖指摘:抗告人於114年5月29日聲請提審
後,檢察官未依法將抗告人解交法院,而係核發執行指揮書
將其移送基隆監獄執行,且原審法院未傳喚抗告人開庭,其
程序不合法;通緝書未送達抗告人之戶籍址,基隆地檢署未
依法查明抗告人之遷移處所再行傳喚,且只傳喚一次不到即
發布通緝,基隆地檢署未依法指定專人值日處理通緝到案人
犯,基隆地檢署未發給抗告人歸案證明書,且原裁定所載之
通緝案號與臺北地院114年度提字第42號裁定所載之通緝案
號不同,原裁定未依法審查臺北地檢署114年執助字第169號
執行傳票之合法性,均不合法云云。惟抗告人於114年5月28
日上午11時50分遭三張犁派岀所警員逮捕後,已由臺北地院
即時審查並核發提審票,且抗告人提出本件提審聲請時,係
因檢察官執行法院確定判決而被剝奪人身自由,均如前述,
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本得逕予裁定駁回其
提審之聲請,而無於案件繫屬後24小時內核發提審票之必要
,原審法院未傳喚抗告人開庭、檢察官未即時將抗告人解交
法院,亦屬當然之理,難認所為處置有何違法。又原裁定已
於理由欄載明「基隆地檢署乃於114年5月27日以114年度基
檢汾執丙緝字第526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見原裁定第2頁第
23至25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載之通緝案號與臺北地
院114年度提字第42號裁定所載之通緝案號不同,容有誤會
。至抗告人另於本件抗告程序併聲請依據本院103年度聲字
第1776號裁定意旨執行,並認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626號裁
定及臺北地院114年度提字第42號裁定違法云云,既均非係
對原裁定有所指摘,即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併予指明
。
五、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提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