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67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梁嘉明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01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梁嘉明(下稱受刑人)犯
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分
別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有各該裁判書在卷可稽。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7至10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亦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1、3至6之罪,係得易科
罰金之罪,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在卷
可憑,茲檢察官循受刑人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
之內外部性界限,整體評價,及受刑人意見等一切情狀,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定應執行刑應考量行為人犯罪時間之密接性
及個人情狀,要難僅以犯罪次數作為定應執行刑之唯一標準
,始符公平、比例原則。受刑人自幼生長於普通家庭,父親
早逝而由母親獨自扶養長大,因為想替家中分擔生計,年紀
尚輕即在社會討生活。有了小孩後,深刻體會到生活之不易
與養育之辛勞而常與前妻爭執,更為了逃避離婚後的低潮,
選擇了使用毒品來麻痺自己。如今家人的關心乃受刑人心靈
上的支撐及動力,是以,能否將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141號
裁定與原裁定合併定刑,並給予受刑人重新做人、早日重返
社會之機會,從輕論處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除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
形,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依第51條規
定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
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
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
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
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
,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
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
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
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
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
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
求界限之支配,期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
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
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
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
遽指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32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合
於數罪併罰,原審於附表所示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有期徒刑2年8月),於附表所示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有
期徒刑30年1月);再參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曾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曾經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罪,曾經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是法院再為更定應執行刑時,自應
受上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內部性
界限拘束(有期徒刑6年10月)。從而,原裁定就受刑人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
,顯然已衡酌其所犯數罪之非難程度及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權衡審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等因素,既在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
而有違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此屬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
適法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
,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尚難以原審
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減輕幅度未若抗告人預期,即認原審裁
定有何違誤或不當。
(二)按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
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
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
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6點定有
明文。是抗告意旨所稱考量其犯罪之情事、手段、目的及
家庭背景、經濟因素等情,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然此等
因子要屬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般情狀因子,業已於個別犯
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為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自
不宜於定應執行刑時,再行斟酌,附此敘明。
(三)另抗告意旨請求本院將附表所示各罪與本院114年度聲字
第1141號裁定所示各罪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然按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
行刑之權限,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是抗告意旨
此部分所請,於法尚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可指。本件抗告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高妤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