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35號
抗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古忠勇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5月6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古忠勇(下稱抗告人
)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不能安全駕駛、毀損、施
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289號
裁定(下稱原定應執行刑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2月
確定,抗告人主張原定刑裁定對該等罪評價有重複責任非難
之虞,有違定應執行刑裁量之內部界限,故向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向法院請求更定應執
行刑,經桃園地檢署以114年3月6日桃檢亮音105執更1808字
第1149028628號函(下稱本案函文)否准,爰依法聲明異議
。然查抗告人經原定刑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5年2月,
抗告人雖先後提出抗告及再抗告,亦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
抗字第981號、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抗字第799號駁回在案
,並由桃園地檢署以105年執更字第1808號指揮執行。又抗
告人曾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99號刑事裁定請求非常
上訴,亦遭最高法院檢察署以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原因而否准
;且原定刑裁定所包含之各罪案件,並無原執行刑各確定判
決之基礎鬆動等情形。觀諸抗告人犯多種危害社會治安之犯
罪類型,且其犯罪時間密接,為警查獲犯罪後仍續行犯罪,
堪認其法敵對意識極高,不服從國家刑事法律之刑法誡命程
度甚為嚴重。原定刑裁定並無抗告人所指責罰顯不相當或違
反比例原則,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
實質確定力之拘束。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否准抗告人之請
求,核無違誤,抗告人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處分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之罪刑雖包含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不能安全駕駛、毀損、施用毒品及竊盜等五種犯
罪類型,惟其中不能安全駕駛罪為有期徒刑6個月、毀損為
有期徒刑6個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為有期徒刑3年
6個月,縱數罪併罰、不予酌減,其刑期共計不過4年6月,
其餘犯罪類型均為施用毒品及竊盜罪,扣除上開4年6月,可
知原定刑裁定就施用毒品及竊盜數罪之評價,酌定刑期至少
20年8月(25年2月減4年6月),量刑顯較一般販賣毒品之數
罪併罰所執行之刑罰為重,本案犯罪時間密接卻未定較低之
執行刑,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原裁定未就上述情形詳為審
酌,於法自有未合云云。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
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
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
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
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
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或聲
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
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
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
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
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
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
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以致原裁判
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
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
行刑必要者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各罪之全部
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
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為不當(最高法院114年
度台抗字第14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犯原定應執行刑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向原審法院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刑,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2月,抗告人不
服提起抗告、再抗告,復經本院及最高法院以前開裁定駁回
確定,其後由檢察官以105執更字1808號指揮執行等情,有
各該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檢察官就抗告人所犯原定刑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聲請法院定其
應執行刑,既經審核認為正當而為裁定,且確定在案,即生
實質確定力,而本案裁定附表所包含之各罪復無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
定刑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特殊情形,故檢
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並否准抗告人重新定刑之聲請,即難認
有何違法或不當。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亦無違
誤。
㈢、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原係在恤刑之刑事政策下,以特
定時間點為基準,將受刑人於該基準時點前所犯各罪及其宣
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俾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本件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判決
確定日期為基準聲請定刑,不僅符合法律規定,其聲請定刑
之組合具有邏輯性,並無任何恣意之處。又原定應執行刑裁
定所量定之刑,尚未及各罪宣告刑合併之刑期的四分之三,
亦無違反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此俱經前述本院及最高
法院之駁回抗告、再抗告裁定論述綦詳,難認有造成客觀上
責罰顯不相當之結果,更無何違反公共利益之情形,自應尊
重法院就原定應執行刑方式所為確定裁定之實質確定力。抗
告意旨並未具體就本件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違法或其執
行方法有何不當提出說明或表示不服,亦未說明有何「客觀
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僅一再主張定刑過
苛,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云云,顯係對於業已確定之裁判再為
爭執,而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非可採。
㈣、綜上,原裁定認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因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核其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抗告人仍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