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4年度,1519號
TPHM,114,抗,1519,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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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19號
抗告人 即
犯罪嫌疑人 郭碧金




上列抗告人即犯罪嫌疑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3月20日所為扣押財產之裁定(114年度聲扣字第2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局長以抗
告人即犯罪嫌疑人郭碧金對被害人梁雅琴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取得對被害
梁雅琴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債權,自得扣押抗告人之責任財
產。爰就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債權及證明文件聲請扣押
,並提出相關事證釋明,而抗告人所受領之利得原物均為債
權,且尚未實現,認並無不能沒收之情事,裁定扣押附表所
示財產。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單純經由代理人即地政士吳家豪
紹而借款予多人,交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簽立借據、本
票等均為抗告人委由地政士辦理之借款流程,抗告人並未涉
及不法,與犯罪集團無涉,更與詐欺梁雅琴之犯罪集團成員
不認識、無往來、無勾結,抗告人並無刑事前科,迄今均不
曾受刑事偵查調查,並無犯罪嫌疑;抗告人有正當攤販工作
、累積自身及親友資金,提供款項委予專業地政士代理人處
理借款事宜,除了本件被害人梁雅琴外,業已借款予多人,
且大多均還款完畢;又聲請理由以抗告人於112年6月30日、
同年7月11日匯款共新臺幣(下同)1,794.5萬元予吳家豪
,即於112年7月31日自吳家豪處取得2,060萬元之金流紀錄
,認抗告人係明知違法而無償取得借款債權及本票債權云云
,然該筆2,060萬元實際係案外人周瑞煌返還予抗告人之款
項,該筆借款同由吳家豪仲介,此部分亦有抗告人與周瑞煌
間之和解書可憑。抗告人不曾經傳喚調查、未能表示意見,
即遭以穿鑿附會、斷章取義之跡證為聲請扣押,侵害抗告人
之財產權益,請求准予撤銷原裁定。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
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
第三人之財產,則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甚明。而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
面記載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3項第1款、第2款之事項,
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司法警察官認有為扣押之
必要時,亦得依上開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
聲請核發扣押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2第1項、第2項同
有明定。據此,法院審核扣押之聲請,應究明個案中有無相
當理由足以認定犯罪嫌疑人涉嫌特定案件,且該財產是否屬
於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所列「得沒收之物」,倘為保全
追徵,則應檢視有無客觀合理之事證足以特定應扣押之一般
財產,並審認有無扣押之必要及扣押範圍是否符合酌量之比
例原則,避免對受扣押人造成過度侵害,倘以第三人之財產
作為扣押客體時,則應進一步審酌是否符合刑法關於第三人
財產沒收、追徵之要件,而法院為上揭審查時,其證據法則
無庸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如經綜合判斷,具有一
定可信度之傳聞、傳述,即得據為聲請之理由。
四、經查:
 ㈠聲請意旨主張詐騙集團以「靈骨塔假投資」方式詐騙被害人
梁雅琴周瑞煌等人,並經由詐騙集團媒介民間借貸仲介、
金主即抗告人等,以被害人名下不動產辦理抵押貸款後,將
所貸資金再投入「靈骨塔假投資」之詐騙,嗣被害人無力清
償貸款,即得由受扣押人取得被害人之不動產,以謀取不法
利益等語,已提出扣押裁定聲請書所附偵查報告所載之資料
為佐(因涉及偵查不公開,本院不於裁定中詳述,詳參卷附
證據),固可認被害人梁雅琴等人有受詐欺而交付款項予詐
欺集團成員之被害事實,惟聲請意旨既主張抗告人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自應
就抗告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
為犯罪嫌疑之釋明。然而,依偵查報告所附資料,被害人梁
雅琴證稱:詐欺集團成員介紹「林佑莉」(真實姓名為林國
仙)、「鄭二哥」(真實姓名為鄭明照)可以設定房屋抵押
方式借款以償還之前被靈骨塔詐騙的1,400萬元,「林佑莉
」又稱找到金主吳家豪、抗告人願意借款1,600萬元,伊借
得款項後,將其中的1,250萬元還給之前的金主黃進龍,伊
又將剩下的錢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借款過程中沒有見過
抗告人等語,核有抗告人與被害人梁雅琴間之借款文件、匯
款金流為憑,則抗告人既不曾出現在借款現場,此出資借款
之行為,究與其他常見之民間借貸金主何異?況自被害人梁
雅琴、周瑞煌知悉受騙,分別於112年11月1日、112年7月18
日製作警詢筆錄迄今,抗告人似不曾受傳喚調查,亦無詐欺
偵查審理紀錄,實難認聲請人就抗告人涉犯詐欺犯罪之犯罪
嫌疑已為釋明。
 ㈡又依抗告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722、1
7586、21340、21975、22103、24518號起訴書、112年度偵
字第37004、37006、37007、40967號、113年度偵字第22547
、23739、29548號追加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29547號、11
3年度偵緝字第2689號、114年度偵字第1114號、114年度偵
緝字第200、201號起訴書,可見就被害人梁雅琴詐欺部分起
訴對象中,並無抗告人及吳家豪;再者,抗告人並提出匯款
周瑞煌之匯款紀錄,暨抗告人、吳家豪周瑞煌於112年7
月31日書立之和解書,以說明自吳家豪處受領之款項確實為
借款還款,而非虛假借款之金額回流。此外,被害人梁雅琴
已對抗告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民事訴訟,現由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66號審理中。則是否有相當理
由足以認定抗告人涉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聲請人
之釋明仍有不足。原審未及斟酌上情,裁定准予扣押如附表
所示之標的,尚有未恰。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裁定撤銷,並逕予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附表:
登記名義/債權人 現值金額(新臺幣) 不動產/動產 標的 所有比例 類型 郭碧金 1,600萬元 動產 112年6月30日與梁雅琴簽立之1,6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1紙(兼作借據)暨郭碧金因該消費借貸契約對梁雅琴之消費借貸債權 1/1 利得原物沒收 郭碧金 1,700萬元 動產 發票人梁雅琴、發票日112年6月30日、票面金額1,700萬元之本票1紙及該本票債權 註:本票原因債權為上述消費借貸契約 1/1 利得原物沒收 郭碧金 90萬元 動產 發票人梁雅琴、發票日112年6月30日、票面金額90萬元之本票1紙及該本票債權 註:本票原因債權為上述消費借貸契約 1/1 利得原物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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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