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0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楊冠銘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
114年3月20日114年度聲字第5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楊冠銘(下稱受刑人)因違
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下稱本案),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384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准許受刑人就本案判決所處有期徒刑自113年8月8日
起易服社會勞動(下稱本案易刑處分),詎受刑人於113年1
2月5日至113年12月19日間前往報到時,竟被告知本案易刑
處分已被撤銷,於114年2月過年後接獲同署檢察官114年度
執再字第64號執行命令命受刑人入監執行(下稱本案執行指
揮),受刑人認本案易刑處分遭撤銷及收到本案執行指揮前
,都未有陳述意見機會及獲撤銷書面通知的程序保障。又受
刑人因職業性質特殊需出港捕魚,出港及回港日期均不確定
,回港後尚須處理生鮮漁獲,受刑人實已盡力配合社會勞動
,並計畫114年12月下旬船班減少時補足時數,絕非無正當
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且情節重大。另受刑人犯本案,係因線
上博奕遭詐欺集團所騙,幕後之人逍遙法外,受刑人卻要面
對刑責不公平。倘受刑人入監執行,將致家中崩盤,請法院
再給受刑人機會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
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
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3、4項定有明文。所謂「
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
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
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權,
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
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
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所指之情形妥為考量,即難認其裁量
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
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有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
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
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
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聯、有無逾越或
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
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只能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
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
圍等情事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受刑人因本案遭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部
分受刑人已完納,故不贅述該部分)確定,受刑人到署表明
願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遂准予本案易刑處分(即受刑人自
113年8月8日起至114年2月7日止,應履行社會勞動552小時
),嗣受刑人於113年8月間履行6小時(勤前教育、勞安教
育,非實際從事勞動)、113年9月間未履行、113年10月間
履行16小時、113年11月間履行16小時、113年12月間履行16
小時,共54小時,每月均未達最低履行時數,經觀護佐理員
於113年8月29日電話、113年9月18日發函、113年9月26日電
話、113年10月29日發函、113年11月26日等方式多次告誡未
改善,檢察官認受刑人已無法於期限內完成,於113年12月1
9日撤銷易刑處分,以本案執行指揮命受刑人114年2月19日
入監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刑護勞字第501號觀護卷宗、114年度執再字第64號執
行卷宗可證,此等情節堪認屬實。據此,檢察官審酌受刑人
因多次告誡未改善,無正當理由未能於期限內完成本案易刑
處分,認若繼續准予易刑處分,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
法秩序狀況,進而撤銷易刑處分,改以本案執行指揮命受刑
人入監,係本於法律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對個案所為之判
斷,認定事實既未錯誤,也未逾越法律授權,或有審認與刑
法第41條第4項裁量要件無關聯之事實,難認本案執行指揮
有何違法或不當。原裁定同此認定,認受刑人對本案執行指
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並無違法不當,自應維持。
㈡受刑人固以上詞提起抗告。惟查:
⒈受刑人於113年5月8日簽寫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
與切結書,該切結書第2點言明履行期間屆滿,指定之社會
勞動時數仍未履行得依法撤銷;同日尚簽寫社會勞動人應行
注意及遵守事項切結書,該切結書第7點言明勞動人每月履
行時數,至少應達最低標準時數(即552小時6月,每月92
小時);同日再簽寫之易服社會勞動案件撤銷處分說明書亦
再提醒上開兩點。準此,受刑人對履行時數不足即無可能於
期限內完成本案易刑處分,易刑處分將遭撤銷乙事知之甚詳
,而受刑人因每月履行時數不足甚至未履行,已遭多次告誡
,受刑人復曾以書面承諾不排工作全力改善,詎受刑人迄11
3年12月12日止,仍僅履行54小時,已無可能於期限內完成
本案易刑處分(剩餘40日即113年12月13日至114年2月7日間
之可勞動日,縱每日履行8小時,亦無期限內完成可能),
則檢察官事前給予詳細權利義務告知,事中給予陳述意見機
會及多次提醒注意,顯已充分給予受刑人程序保障及履行機
會,迨受刑人已不可能於期限內完成,始依規定撤銷本案易
刑處分並為本案執行指揮,難認有何未給予程序保障之不當
。
⒉又受刑人係自願聲請本案易刑處分,本已預料履行社會勞動
會影響工作及生活,受刑人自應預先調整及安排工作時程,
全力配合履行社會勞動,而非待履行期間中,擅以工作為由
不履行社會勞動,或憑己意隨意履行社會勞動。故受刑人執
工作性質主張自己非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且情節不重
大云云,實不可採。
⒊另受刑人為犯罪之動機及原因、是否認罪、幕後之人是否被
查獲等,非檢察官撤銷本案易刑處分及命入監執行時需審酌
之事項,是受刑人執此主張本案執行指揮應重新審酌,亦不
可採。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為本案執行指揮並無違法不當,原裁定同
此理由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認事用法亦無違法不當,受
刑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重新審酌,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