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金上重訴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詹富程
選任辯護人 林宗志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詹富程有固定住居所,於偵查
、一審審理程序均遵期到庭,並無逃亡之虞,且被告於民國
114年5月22日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8月後,曾於同年6、7
月出境,均有返國,足見被告無因遭判重刑而逃亡海外之企
圖及可能。被告所經營之匯誠國際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匯誠公司)因本案遭扣押新臺幣5,428萬5,254元,如被告逃
亡,將致被告個人重大財物損失。又被告有親自前往菲律賓
蒐集本案證據之必要,因原審判決對匯誠公司以FastPay AP
P提供異地間收付款項之服務流程、收款人的帳戶收到款項
的時間或可領取現金之時間、移工繳納之款項是否均於通匯
完成前即到帳等情均有誤認,為澄清上述事項,需由菲律賓
當地最有公信力、最能清楚說明、澄清事實之機構,即菲律
賓首都銀行出具函文詳加說明並澄清,然該函文需由被告親
自洽商,依照菲律賓當地法規,須由被告本人親自到場辦理
公證,不得委由任何第三人代理,故被告有出境之必要,同
時為兼顧原限制出境、出海目的之達成,被告同意另外提出
適當之保證金作為擔保。再者,案件上訴繫屬二審,仍准許
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且理由為辦理個人事務者亦為數
甚多,相較之下,被告有更正當之理由,應無不予准許之理
。為此,聲請准許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
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境、出海滯
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基
此,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應以考量訴訟之進行及刑罰
之執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據,此屬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
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
項。至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
代而解除,亦俱屬事實審酌之問題,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
格證明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罪嫌,經原審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年8月,並對參與人匯誠公司諭知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985萬4,597元在案。被告提起上訴後,
經本院以其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
限制出境、出海,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
,裁定被告自114年8月1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本院卷第163至164頁)。
㈡被告以前詞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固據提出其114年
6月至8月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菲律賓律師JOHN HENLEY C.
GODINEZ出具之證明書及他案裁定等為證。然被告所提出之
菲律賓律師出具之證明,內文僅在說明菲律賓當地之公證流
程,並未提及有何須被告親自至菲律賓首都銀行洽商不可之
原因,所附資料亦無被告欲聲請之出境時間、機票購買證明
、行程表,尚難認有出境、出海之急迫性、必要性或不可替
代性。而被告有無逃亡可能,與其在國內有無家業,並無必
然關係,財產、家人均在國內,仍逃亡出境者,亦所在多有
,被告在原審審理中,縱均有到庭,惟經原審判處罪刑後,
其面對本案訴訟之心態,要無因此產生變化,萌生畏罪逃亡
之動機,無法排除聲請人出境後滯外不歸之可能,而影響本
案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至其他案件之被告為辦理個人
事務,曾經法院裁定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因個案情節
不同,要難以比附援引作為本案判斷被告有無暫時解除限制
出境、出海必要之絕對依據。況自本案原審於114年5月22日
判決被告有罪後,迄本院於114年8月14日對被告為限制出境
、出海處分前,約3個月之期間,被告曾數度出境(本院卷
第141頁),被告若有親自前往菲律賓蒐集本案證據之必要
,當可在此期間為之,要無直至本院對其為限制出境、出海
之強制處分後,始以此為由,謂其有出境必要。再參以實務
上,屢見被告利用解除限制出境之機會,出境取得他國護照
,或棄鉅額具保金而潛逃者,足徵規避刑罰係趨吉避凶之人
性,鉅額保證金或保證書,並非充足有效防免被告逃匿之方
法,是本件尚無從因被告先前遵期到庭、願提供保證金等情
,即可擔保其日後必無逃匿之虞。
四、綜上所述,為妥適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或日後刑罰之執行,
仍有維持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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