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審金上重訴字,114年度,15號
TPHM,114,審金上重訴,15,20250904,4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金上重訴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嘉淇


選任辯護人 廖宸和律師
張嘉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嘉淇現任職於水生命國際有
限公司擔任專業講師,受Amber Commited Ltd.邀約至香港
進行企業內訓課程,預定於民國114年9月19日出境至9月25
日返國入境,為此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出境,致
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措施,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審判及日後
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完成。被告有無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
事由與必要性,或得否暫時解除該處分之判斷,乃法院職權
裁量之事項,應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審酌全案證據資料,認其因犯銀行法第125條第
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罪及保險法第167條之1第1項前段非法招攬保險業務罪,經
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並諭知如原判決附表九所
示犯罪所得之沒收與追徵,其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逃亡之虞,且有以限制出境、出海手段,確保日後審判
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於114年6月4日裁定自114年6月14日
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並提出邀
請函、來回機票訂購資訊、住宿訂單為憑。惟被告有限制出
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經本院前開裁定審酌在案,被告
所陳受邀進行企業內訓課程,尚難認有出境、出海之急迫性
、必要性或不可替代性。至被告縱無前科、於原審均遵期到
庭接受審判、有親屬待扶養、家庭生活費用仰賴其工作收入
等情,亦難認其嗣後即無逃匿規避訴訟程序進行之可能。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本案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被告涉案罪質
之輕重、受有罪判決之可能性、出境之必要性等因素,因認
基於保全本案審判程序順利進行等重大公共利益之目的,暨
限制出境、出海已係限制被告基本權利較為輕微之替代保全
手段等情,本件被告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不應准
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