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金上訴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派均
選任辯護人 曾至楷律師
鄭育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派均自民國114年9月2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二、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逃亡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分別定有明文。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
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所未及之境域,俾保全偵查、審判
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如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
斷之基礎,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
犯罪嫌疑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
,即該當得予限制出境、出海之要件。是否採行限制出境、
出海之處分手段,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裁量之職權,衡酌具
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
護等情形,而為認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王派均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自
民國114年1月2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經上訴本院(1
14年5月26日繫屬),原限制期間至114年9月21日期滿。
三、經查:被告經原審判決論處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
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該罪係
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處有期徒刑7年10
月,並諭知如原判決主文第8項所示犯罪所得之沒收與追徵 。有原判決可稽。經本院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後,審酌卷內事證,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經原審宣告前 述之刑,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其逃亡以規避日 後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併斟酌本案目前訴訟進行程度 、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權利受限 制之程度等節,認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