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審金上訴字,114年度,25號
TPHM,114,審金上訴,25,2025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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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金上訴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益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益謙自民國114年9月2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二、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逃亡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分別定有明文。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
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所未及之境域,俾保全偵查、審判
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如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
斷之基礎,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
犯罪嫌疑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
,即該當得予限制出境、出海之要件。是否採行限制出境、
出海之處分手段,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裁量之職權,衡酌具
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
護等情形,而為認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益謙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
命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起訴後復經
原審法院裁定自114年1月2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嗣經上訴本院(114年5月7日繫屬),原限制期間至114年9月
23日期滿。
三、經查:被告經原審判決論處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共
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並諭知相
關犯罪所得之沒收。有原判決可稽。經本院給予被告陳述意
見之機會後,審酌卷內事證,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經原審
宣告前述之刑,犯罪嫌疑重大,參酌被告曾於警詢時供稱其
先前長期未居住在臺灣,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或滯留
境外不歸,以規避或妨礙日後審判、執行之可能;併斟酌本
案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及被告權利受限制之程度等節,認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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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