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審上訴字,114年度,72號
TPHM,114,審上訴,72,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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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上訴字第7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修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伊辰



徐晨凱


譚晶今


楊欣潔



林庭毅




薛宇彣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伊辰徐晨凱、譚晶今、楊欣潔林庭毅薛宇彣均自民國壹
佰壹拾肆年拾月拾貳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范修齊之限制出境、出海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玖月貳拾陸日起應
予撤銷。
  理 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羅伊辰徐晨凱、譚晶今、楊欣潔林庭毅
薛宇彣(下稱羅伊辰等6人)部分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
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
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之目的,在於防阻被
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域,以保全偵查、審判程序
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
,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
押處分輕微,故從客觀角度觀之,茍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
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
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
二、經查:
 ㈠羅伊辰等6人及被告范修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
114年2月12日審理時以其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之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
之虞,裁定限制出境、出海8月(至114年10月11日屆滿,見
原審金訴字第1794號卷三第221至222頁、第309至310頁、第
345至348頁)。嗣原審法院於113年5月28日判決,羅伊辰
6人及檢察官均依法提起上訴,並於114年9月2日繫屬本院,
顯未逾前述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之上限,合先敘明。
 ㈡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羅伊辰等6人及范修齊,均係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中羅伊辰犯38罪,經原審判處如其附表
(下稱附表)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徐晨凱犯4
1罪,經原審判處如附表八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
月;譚晶今犯35罪,經原審判處如附表九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楊欣潔犯33罪,經原審判處如附表十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林庭毅犯15罪,經原審判處如附
表十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薛宇彣犯1罪,處有
期徒刑1年6月,益徵其等上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復經原審
分別判處上揭之刑,而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仍有逃亡之虞,
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之順利進行,自有繼續限制出境、出
海之必要。
 ㈢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4項規定,於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裁定前,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徐晨凱、譚晶今
楊欣潔林庭毅薛宇彣均未以任何方式陳述意見)後,
羅伊辰雖具狀略稱:伊會積極出證捍衛權益且每庭必到,並
無逃亡之虞。又伊須扶養老母及幼女,不會棄之不顧,另需
陪同母親海外探視阿姨、舅舅,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云云
,然其是否積極出證及家庭狀況,與其有無逃亡之虞及繼續
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之間,並無必然之關聯性,且其既
稱有親戚居住海外,更難完全排除出境、出海後滯留不歸,
進而影響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之可能。從而,羅伊辰上揭所
言,均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
羅伊辰等6人均自114年10月1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貳、范修齊部分  
一、按偵查及審判中法院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得由法院依職
權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4項定有明文。
二、查范修齊於114年2月12日經原審裁定限制出境、出海後,業
於114年9月2日入監執行另案有期徒刑1年2月,其指揮書執
行完畢日期為115年11月1日,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391至392頁),短期內應無逃亡之虞,亦無繼續
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及范修齊之意見(見
本院卷第473頁、第481頁)後,依職權撤銷原限制出境、出
海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第93條之5第4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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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